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定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周英,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常水,男,1971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英与被告常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英于2017年4月1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周英负担。
审判员 祖银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