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财保1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纪爱国,男,1957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被申请人王洋春,男,1968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纪爱国与王洋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4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扣押王洋春驾驶的吉D*****号小型轿车。纪爱国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洋春驾驶的吉D*****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世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阚 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