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811号
申请执行人:李保川。
申请执行人:董香云。
被执行人:崔艳辉。
被执行人:姜卫帅。
被执行人:李康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保川、董香云与被执行人崔艳辉、被执行人姜卫帅、被执行人李康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青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不动产等情况予以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崔艳辉、姜卫帅已被执行死刑处决,被执行人李康康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没有执行能力。故应终结本次(2012)青刑一初字第206号案件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青刑一初字第2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江涛
代理
审判员 徐 晓
代理
审判员 郭 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