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4民初223号
原告:李全,男,住孙吴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忠仁,男,住孙吴县孙吴镇新村4队。
被告:高民,男,住孙吴县孙吴镇北孙吴村。
原告李全与被告邹忠仁、高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雁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