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14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付星凯,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xxxxxx。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光全,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xxxxxx。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原告付星凯诉被告徐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尚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付星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并按信用社月利息的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全未答辩及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0日,被告徐光全立据《借条》一份向原告付星凯借款49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逾期则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徐光全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信用社利息0.8%的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付星凯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徐光全向原告借款4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9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仅仅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月息0.8%的24%即0.192%)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付星凯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1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8元,由被告徐光全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缴上诉费1036元(或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 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