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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433号

陈红平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权福,陈红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男,1963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5225021963********,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梨倭乡右拾村新寨组。被告人陈红平,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磨大村上寨组。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被告人陈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红平在本市云岩区飞山横街花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红平使用手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眼戳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红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陈红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1164.6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钱、继续治疗费10000元钱、误工费19777.5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红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红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陈红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红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愿意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红平在本市云岩区飞山横街花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抓扯。后被告人陈红平使用手指将被害人李权福的左眼戳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权福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于2016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眼角巩膜裂伤并眼内容物流失;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李权福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6285.32元。2016年10月31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权福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庭审中,李权福称自己从事医院护工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被告人陈红平供述自己曾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服刑。经公安机关向该两单位查询,均无其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红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权福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中有票据的6285.32元应予支持,不能提供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根据其受伤状况及误工时间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5个月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9777.50元。因李权福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之列,故不予支持。综上,共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8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红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人陈红平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人民币30812.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权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    海    英

审判员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罗华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克    强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