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4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革,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申请人周春因与被申请人张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人员依据张革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中面对执行法官的辩解,说周春扣留其60000件夹克,认定张革在主张权利,从而将诉讼时效延长近两年,推翻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违法的。二审同时回避了笔录中不利于张革的其主动告知早听说周春已处理该批货物的记录。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59000件夹克式运动服的价值远大于十几万元人民币,故不认定周春依据授权处理该批货物抵扣运费,不能折抵2万美元运费欠款反而形成新损失的事实。如果该批货物价值远大于拖欠的2万美元运费,为什么张革宁可违约也迟迟不结清运费解除授权?只能说明该批货物的成本不高于2万美元,趋利避害才符合生活常识。二审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将货物承运条件下才有的义务保险每公斤8美元,扩大到没有承运的货物。二审按照义务保险每公斤8美元核定服装价值,但无该批货物的重量,不能确定总值。判决书也未核定明确的服装价值,在适当考虑周春对张革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判决周春赔偿张革45万元的数额无出处,其责任不能超过2万美元。张革申请对不被周春认可的样品进行鉴定,在周春一再反对的情况下坚持鉴定,最后鉴定结果对本案也无影响,二审法院改判周春承担50%的责任无依据。周春2013年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张革强制执行,由于张革躲避执行,导致至今执行未果。
一、二审法院不扣留张革缴纳的诉讼费,反而要退还张革已缴纳的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春补交,没有理由。二审判决故意忽略该批货物需抵扣运费2万美元的事实,周春的权利被完全忽略,张革的权利任意放大,判决不公正。综上,二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偏袒张革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88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
一、二审、再审费用由张革承担。被申请人张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2011年7月18日,承运人周春向托运人张革出具内容为收到运动服上衣59000件的收条。2011年8月31日,张革向周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137KT05322运费2万美金。于2011年9月6日前付清,付不清周春有权处理JACK款运动服作为抵扣运费”。2015年5月,托运人张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周春返还运动服或给付货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张革仅依据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货物的价值,特别是市场价格,且自2011年9月7日起,张革就应当知道其授权周春处置全部运动服可能侵害其对运动服的收益权利,但张革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与其2011年作出的周春有权处置运动服抵扣运费的意思表示相悖,且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张革对此不服上诉,二审期间,张革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张革、周春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笔录中张革在2013年8月26日向该院执行法官陈述,周春尚扣留其60000件夹克,每件成本价49.5元。周春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基于这一证据产生的新事实,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周春申请再审称,该批运动服价值低于张革拖欠的运费2万美元,二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认定服装价值,做出赔偿张革45万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张革申请对周春并不认可的样品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对本案无影响,二审法院改判周春承担5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忽略该批货物需抵扣运费2万美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上述申请再审理由,
本院认为,周春作为承运人,其因运输合同占有托运人张革交付的59000件运动服,根据双方约定,在未付清另批货物2万美元运费时,周春有权处置59000件运动服,但有权处置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该批运动服归为周春完全所有,或该批运动服完全折抵另批货物欠付的2万美元运费。即便周春根据约定处置该批运动服,亦应妥善、合理、谨慎处置。在托运人张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后,周春既不能举证证明运动服如何处置、处置价格,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运动服去向,故应向托运人张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运动服的价值,一审法院审理中几次鉴定均未果。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未声明货物价值的货物,按照义务保险(每公斤8美元)核算货物价值的约定、本案证据情况以及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确定了运动服的总价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托运人张革在出具欠条后一年多时间对59000件运动服不予过问,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运动服损失分担比例亦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周春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周春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智力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国宏
书 记 员 高 凡-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