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7民初209号

肖盛富与杨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盛富,杨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09号

原告:肖盛富,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映良,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盛富与被告杨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兴、被告杨映良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一分的银行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计算。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映良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因办电站缺少资金,与原告商量由其出面向寨市信用社贷款2万元,并承诺贷款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偿还,原告表示不放心,要求被告打了借条。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在2014年底以前都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创办的加工厂结算后,两人约定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还多次为原告偿还赌债。2007年的夏天,被告在原告恳求下向于定涛借款3万元为其偿还高利贷。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恳求下向朋友张满借了2万元为其偿还高利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5年3月14日,被告因修建水电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盛富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是实,杨映良,2005年3月14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映良向原告肖盛富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催告过被告还款,故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以原告诉请的借款系信用社的贷款,双方早已约定债务由原告承担责任,且为原告偿还了多笔赌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盛富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映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玉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