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启兰,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超,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启兰、杭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启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启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周启兰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系杭超的行为造成的,杭超无赔偿的义务,一审认定杭超系直接侵权错误。杭超酒后误入周启兰家中,并不能直接推断与周启兰受伤就有关,杭超发现周启兰受伤及时报警并将送医院,是尽人道主义精神。事后派出所多次做杭超思想工作,杭超考虑周启兰系××人,才同意一次性赔偿16000元,并不代表周启兰受伤系杭超造成的。
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3月5日双方调解之后周启兰的住院治疗完全属于自身疾病,要求杭超承担此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周启兰只是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4000元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没有证据证明16000元不足以弥补周启兰的实际损失。2016年3月5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一次性赔偿周启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总计16000元,此为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再为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说明该调协议赔偿项目包含全部损失,包括已经发生,也包括将要发生的。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对周启兰没有约束力,周启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6000元不够赔偿其损失。本案周启兰只是轻微伤,杭超认为16000元已经能够完全弥补周启兰的损失,并且警方再次找杭超协调赔偿事宜,杭超明确表明已经赔偿过,不愿意再赔偿,导致调解无果,这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还是片面地认为之前赔偿的16000元是周启兰起诉之前的赔偿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调解书对周启兰无约束力,未考虑周启兰实际损失是否超过16000元,并且本案周启兰没有证据证明损失超过16000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杭超需要再次赔偿,明显属于错误。周启兰答辩称:杭超侵权的事实已经在一审中认定,16000元在一审中没有查清,协议不是周启兰本人所签,周启兰也没有拿到16000元赔偿款,后续费用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周启兰上诉请求:改判杭超支付周启兰2016年3月5日到2016年7月4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5534.96元。事实与理由:周启兰因伤害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现在仍然不能行走,生活困苦,所有这些都是杭超造成的,理应赔偿。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周启兰受伤与杭超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杭超已经赔偿了周启兰16000元。杭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关于周启兰事件的赔偿经过说明》,该说明内容为:事件中赔偿总金额16700元支付过程为10000元现金在医院支付给了周启兰的侄女婿郑某,并从郑某处换回发票5张(发票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2日-2月15日),每张2000元;周启兰出院时支付医疗欠费700元(发票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双方商量出院事宜时周启英提出要4000元营养费和2000元护工费,我同意后和周启英办理了出院手续,办理完后我们一起去了滨江派出所进行了6000元的现金支付。周启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杭超赔偿周启兰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45534.96元(含医药费2714.96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启兰为双眼失明的一级××人,一人独居生活。2016年2月9日至2月10日凌晨之间,在芜湖市镜湖区来凤市场4幢4单元304室,家住404室的杭超发现自己睡在304室周启兰床上,周启兰头部受伤。家中物品被损坏。后杭超主动报警,主动将周启兰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2月10日,周启兰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周启兰多部位损伤、头部外伤,X摄片未见明显骨折。入院后给予消肿改善微循环对症支持处理,同时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肝、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腹盆腔目前未见明显积液,腹膜后未见明显包块,建议随访观察或进一步检查。胃底部局部壁增厚,建议进一步检查左腹段输尿管稍扩张,片示右侧少量积液,盆腔CT平扫及增强扫描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2月16日骨盆X线,骨盆退变。建议完善腰椎MRI+骨盆三维CT检查,患者因个人原因未检查,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骨科随诊,不适随诊。2016年3月5日,经芜湖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周启兰的亲属周启英代表周启兰参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杭超一次性赔偿周启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计160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对方责任。周启英在调解协议中签名。后经派出所证明及××证书证明,周启英为××。周启英代表周启兰进行上述调解过程中,周启兰也未出具委托材料。周启兰主张上述调解协议对周启兰无约束力。2016年6月2日至6月10日,周启兰因不适再次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启兰未提供病历及入、出院记录证明治疗的具体情况,但提供了住院收费发票,该发票记载:共计支付医疗费2761.9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59.38元,个人账户支付1402.58元。具体支付项目为:西药403.93元、检查费1097.60元、诊查费67元、护理费96元、化验费450.4元、材料费27.03元。此外,在上述住院期间,周启兰支出其他检查、化验费用53元。2016年7月3日,芜湖市滨江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周启兰要求杭超再赔偿19000元,杭超不同意调解,认为相关费用已经支付,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9日至2月10日凌晨,杭超在周启兰家中,周启兰本人在旁边受伤,且周启兰家中物品受损,周启兰作为年岁较高的、双眼失明的老年人,无能力进行适当个人防卫,杭超无法说明其入户躺在周启兰床上的事实,故应予认定周启兰受伤系杭超直接侵权所致。杭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侵权引起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3月5日,芜湖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未审查代表周启兰的代理人周启英是否有权代表周启兰进行调解的授权,××的情况下与杭超达成的协议,事后未经周启兰的追认,显然对周启兰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调解协议中关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对周启兰无约束力。周启兰因此受到的损失,杭超应全部进行赔偿。周启兰2016年3月5日前受到的损失,周启兰未主张,杭超对已经赔偿的部分也未提出处理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周启兰现主张2016年3月5日后受到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启兰提供其因身体不适继续到医院住院进行检查,2016年3月5日出院记录记载周启兰需不适随诊,且周启兰尚有腰椎MRI+骨盆三维CT未检查,故此次住院与杭超的侵权行为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个人账户合计支付1402.58元,另其他检查支付53元,均属于周启兰的损失,合计1455.58元。周启兰另医保统筹账户支付1359.38元,周启兰不是该部分款项追索权的主体,对该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周启兰2016年6月合计住院10天,××因等材料,但从医疗费单据中可以看出其所支出的费用主要为相关检查费用,并未就某项身体受到伤害进行治疗,但周启兰年岁较大,又重度××,××因中记载的不适随诊等相关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30天,按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每日114.22元,合计3426元,周启兰主张护理期限120天,未提供医嘱需要护理或其他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周启兰主张1200元,结合周启兰实际住院10天的情况,该院酌情认定300元;4、营养费,周启兰2016年6月10日住院,××因等材料,同护理费的认定事由,该院酌情认定500元;5、周启兰主张精神损失24000元,周启兰此次受杭超侵权,周启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也未造成其他身体××,对周启兰主张24000元该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杭超入户对周启兰进行身体伤害,周启兰年老体弱,身患××,一人独居生活,杭超的侵权行为对周启兰今后再独立生活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该院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周启兰的各项损失合计9681.58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杭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启兰各项经济损失9681.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周启兰负担419元,该院予以免收,杭超承担5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合法保护。2016年2月9日至2月10日凌晨,杭超进入周启兰家中系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现杭超对进入周启兰家中的原因无法说明,且周启兰在此期间受伤,家中物品在此期间受损,一审法院经审核全案证据材料后认定杭超应对周启兰所受损失负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案情。××的情况下与杭超达成的协议,且周启英并无相关委托手续,事后亦未经周启兰的追认,调解机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事后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亦注明“因周启英系××人,该周启英不能作为监护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周启兰不具有约束力符合案情。民事诉讼裁判范围以当事人诉请范围为限,现周启兰诉请的赔偿范围是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定周启兰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与杭超的此次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杭超应付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符合案情,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周启兰负担696元,由上诉人杭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