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411号
原告:于夕河,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
被告:抚顺昱通速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乾安街5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雷,经理。
被告:李华雷,男,1968年8月26日生,系×××号小型客车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53号03室。代表人: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夕河与被告抚顺昱通速运有限公司、李华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于夕河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夕河撤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于夕河负担。
审判员 赵 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