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3032号
原告:张志朋,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辉,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德,男,汉族,193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张志朋诉被告张小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朋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张小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朋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6年租赁其塔机期间,共欠其塔机租赁费8万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辉辩称,在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之前,由于张志朋从来没有找过工程的总承包人郑六松协商,郑六松不同意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张志朋才找其要求签字,如果其不签字,原告就停止其使用塔机,其被迫情况下在租赁协议上签的字。欠条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其所出具的欠8万元租金中含有没有使用塔机的雨雪天、农忙天、节假日等时间没有扣除。同时,因胡占华称塔机是自己的也领取租赁费1.5万元,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租赁的塔机是原告的,其与原告签租赁协议前塔吊就已经立上了,进场安装费与其没有什么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清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朋经胡占华介绍与平舆县高杨店社区工程承包人郑六松认识后,原告张志朋根据郑六松的安排将工地上施工用塔机拉进平舆县高杨店社区进行了安装。塔机安装半月后,原告找到郑六松要求签塔机租赁合同时,郑六松称其应与实际租赁使用人张小辉签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拿着已制作的格式《塔机租赁协议》找到张小辉让其看后进行签名,张小辉在该协议第一页的首部乙方和第二页的尾部乙方均进行了签名。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月租7500元,进场安装费18000元(月租和进场费数字均为签协议时填写);乙方张小辉应当妥善保管塔机,按操作规程使用塔机,因开机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或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乙方张小辉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张小辉在租赁期间,整机维修及保养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未经甲方张志朋同意,乙方张小辉不得将塔机擅自转租;使用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的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追要租赁费时,被告从郑六松处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到塔机安装费6000元,塔机租金14000元,合计2万元”收条一张。2016年8月12,原告张志朋到被告张小辉家,双方对租赁塔机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张小辉向张志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志朋塔机租金捌万元(80000元)2016.8.12.张小辉,半月结帐,2016年8月30日付清。”庭审中,被告张小辉提供胡占华出具的“今收到高杨店新社区工人工资(塔吊)款15000元”,并以此要求从其向原告出具的拖欠塔机租金80000元中扣减,原告对胡占华的该15000元收条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其雇佣的工人证明施工期间有十三天阴雨天没有使用塔机,另外塔机坏了五十四天也没有使用,证人并用揣测性的语言称均应当扣除相应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向其出具的8万元的欠条,被告提供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证人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有义务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当其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证明了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原告到被告家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写明“欠张志朋塔机租金80000元”,以上二份证据均证明张志朋是塔机出租人和债权人,故其有权向本案被告追要该欠款。
被告称其签订塔机租赁协议是在胁迫下签名的,欠条也是胁迫下出具的,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的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均系受胁迫,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阴雨天和塔机损坏没有使用,应当扣除相应租金,该辩称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中明确写有“进场安装费6000元、塔机租金14000元”,原告收取被告的塔机进场安装费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相一致,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进场安装费和胡占华收取的1500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的租金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志朋租赁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小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