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547号原告庹鑫滢,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隆学(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汪远山,男,汉族,1950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菊,女,汉族,1954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汪擎昊,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庹鑫滢诉被告汪远山、李菊、汪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鑫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隆学,被告汪远山、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擎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庹鑫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2、原告对被告汪远山、李菊抵押的房产(位于十堰市××箭区××单元××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汪远山、李菊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临时周转,借期三个月,约定每月利息3%即6000元。一个月后被告即开始拖欠利息,被告和担保人汪擎昊避而不见。被告对此债务本金、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庹鑫滢依法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庹鑫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汪擎昊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汪远山、李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逾期每日加收违约金200元,逾期超过两个月利息可转换为本金,利率每月递增1%,被告汪擎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远山、李菊为该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山西路9号1幢2-6-1(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汪远山、李菊向原告庹鑫滢借款2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擎昊作为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被抵押房产的拍卖款、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远山、李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庹鑫滢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汪擎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庹鑫滢对被告汪远山、李菊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9号1栋2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远山、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