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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1315号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1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被执行人朱文荣,男,1957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嘉善县。被执行人浦彩英,女,1953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嘉善县。被执行人高黎明,男,1967年4月14日生,现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张琴琴,女,1967年4月14日生,现住嘉善县。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支付借款本金467864元、利息16773.5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律师费10000元、受理费734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朱文荣(2016)浙0421执1927号名下房产处置案件中,本案分配得款70465元。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朱文荣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挂靠建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工程涉及验收、涉及等环节,目前暂无工程款可提取。申请人知悉本案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浙0421执131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朱文荣、浦彩英、高黎明、张琴琴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