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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124号

罗安云诉牟家奎、牟修成、牟家国、陈友权、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安云,牟家奎,牟修成,牟家国,陈友权,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家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才,系被上诉人牟家奎姐夫,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经商,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进宝村五社**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修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家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安云因与被上诉人牟家奎、牟修成、牟家国、陈友权、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被上诉人牟家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才、被上诉人牟家国、被上诉人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定蔬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被上诉人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定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牟修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安云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9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罗安云对被上诉人牟家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及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牟家奎为被告罗安云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木工活计分包给被上诉人陈友权,由其组织“木工组”施工并自行结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木工组”如何组织施工、工资多少、如何发放等均由被上诉人陈友权自行管理决定,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对“木工组”的工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牟家奎是随牟修成、牟家国一起在被上诉人陈友权的“木工组”从事木工活计,工资由被上诉人陈友权统一发放给牟修成,再由牟修成分发给牟家国、牟家奎,被上诉人牟家奎并非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牟家奎之间并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友权、牟家奎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陈友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由于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履行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被上诉人牟家奎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陈友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牟家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其本身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常识,但从开工到受伤时被上诉人牟家奎均未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保护工具,未能做到安全施工,其本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牟家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3、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被上诉人牟家奎提交的第A1、A3、A4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从形式上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实;其次,上述三组证据均未加盖医院公章或出院专用章,但上述三组证据的住院证明书均标注有“未加盖章无效”字样,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再次,被上诉人牟家奎本应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却只提供了复印件,不排除其用上述单据报取医疗保险的可能性。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牟家奎辩称:被上诉人牟家奎在孟定客运站的工地发生事故,受伤以后也是工地送去医院的,现在被上诉人牟家奎生活不能自理,已经6年了,请求法院尽快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牟家国辩称:我是受害人牟家国的亲戚,当时一起来帮上诉人罗安云干活,事故也应当由上诉人罗安云负责,现在已经6年了,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被上诉人陈友权辩称:通过朋友介绍,牟修成带着牟家奎、牟家国来孟定客运站工地找我说要跟我一起做活,牟修成嫌价格低不做准备离开工地,因为赶工期,上诉人罗安云就找牟修成回来,加价了以后牟修成才做,至于牟修成与罗安云具体怎么谈的我并不清楚,每次拨款时上诉人罗安云都要求我和牟修成一起去,但只要求我一个人签字。

被上诉人孟定蔬菜公司辩称:1、孟定蔬菜公司不是与上诉人罗安云个人签订该工程,而是与被上诉人孟定忠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安云是孟定忠信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负责人。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牟家奎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安全防范的情况下从高空坠落。导致该事故的原因,一方面是被上诉人孟定忠信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牟家奎疏忽大意违章操作。被上诉人孟定忠信公司和牟家奎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孟定蔬菜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孟定忠信公司、罗安云积极救治并进行了相应赔偿。但被上诉人牟家奎未在法定医疗机构就医,有关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及标准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孟定忠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孟定蔬菜公司所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人的名称与孟定忠信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孟定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罗安云并非孟定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授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孟定蔬菜公司与孟定忠信公司从未发生过工程款业务往来,本次事故由上诉人罗安云与被上诉人牟家奎处理,孟定忠信公司一概不知,上诉人罗安云也从未到孟定忠信公司衔接过。被上诉人孟定蔬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两份合同拼凑而成,在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孟定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荣找到孟定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开忠,说这份施工合同只是为了报建设局备案,不作为实际施工合同,因此孟定忠信公司只加盖了公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没有签字,对实际施工合同和施工情况孟定忠信公司一概不知,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牟修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牟家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73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原告牟家奎随被告牟修成、牟家国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修客运站,由于工期紧张,被告罗安云与原告牟家奎、被告牟修成、牟家国协商工钱事宜,协商一致议后,被告牟修成带领原告牟家奎、被告牟家国进行施工。同年4月28日,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从空中坠落,造成原告牟家奎受伤住院。原告牟家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先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中医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牟家奎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住院935天,医疗费合计404977.51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牟家奎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后遗截瘫(肌力3+级),为四级伤残;遗留大小便失禁,为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2000元人民币(二年内)。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孟定蔬菜公司与被告孟定忠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客运站,承包人是孟定忠信公司,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是XX荣签字,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唐盛俊和罗安云签字。被告罗安云未提交有关被告孟定忠信公司的授权委托代公司签字的证明。被告罗安云已经支付原告牟家奎医药费6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04977.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及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一直在医院住院,对原告主张住院314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6840元,结合医疗单据,该项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74280元,结合医疗费单据及证明,自2012年5月7日入院时起至定残日2015年8月21日,共1199天,按79.02元一天计算,合计94744.98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6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4369.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根据规定予以支持143410.80元[8242.00元×20年×(80%+7%)=143410.80元];(7)、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治疗期间实际转诊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10)、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365576元(45697元×20年×40%),结合原告户籍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38684.31元。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原告为被告罗安云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罗安云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在工作中不慎从空中坠落,被告罗安云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其负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故被告罗安云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孟定蔬菜公司与被告孟定忠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罗安云既不是被告孟定忠信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孟定忠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被告罗安云又是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和施工人,故被告孟定忠信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定蔬菜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罗安云施工,并导致原告在为被告罗安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害,故本案被告孟定蔬菜公司应当与被告罗安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安云应该赔偿原告牟家奎各项损失共计1038684.31元,扣除被告罗安云支付的现金620000元,被告罗安云还应支付418684.31元。被告牟修成、牟家国、陈友权均是被告罗安云的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牟修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安云支付原告牟家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共计418684.31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安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牟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原告牟家奎承担2994元,被告罗安云、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安云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领条、记账簿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陈友权承包木工组工作,独立组织工人完成木工工作、独立领取木工组工程款,工人工资由被上诉人陈友权统一发放,被上诉人牟家奎是为陈友权提供劳务。同时,上诉人罗安云申请证人高XX出庭作证,证人高XX证实其与牟家奎都是在罗安云处做工,其本人与罗安云签订了分包合同,负责水电和消防,按平方米承包,具体班组施工工人由分包人自己找、自己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罗安云主张曾与陈友权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活计分包给陈友权负责,但上诉人罗安云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分包合同,导致无法核实该分包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上诉人罗安云提交的领条、记账簿只能证明陈友权从罗安云处支取工资,及支取的日期、金额,不能证实牟家奎等人直接为陈友权提供劳务,对上诉人罗安云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XX负责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协商,孟定蔬菜公司同意其孟定客运站综合楼工程由罗安云承建,因罗安云无施工资质,为满足工程备案需要,2012年3月20日,经孟定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XX荣与孟定忠信公司协商,孟定忠信公司同意作为孟定客运站综合楼“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由罗安云实际负责孟定客运站综合楼施工。2012年6月5日,孟定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XX荣代罗安云交付孟定忠信公司管理费25000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牟家奎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罗安云对其主张牟家奎是为陈友权提供劳务,其与牟家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罗安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牟家奎直接受雇于陈友权或受陈友权管理支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友权从牟家奎提供的劳务中赚取了收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罗安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牟家奎所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安云与牟家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安云关于其对被上诉人牟家奎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罗安云不具备施工资质,孟定忠信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备案施工,孟定忠信公司理应预见其行为的法律风险,但对实际施工人是否符合安全施工规范、是否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均疏于审核、管理,故孟定忠信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罗安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施工合同中罗安云签字无孟定忠信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孟定忠信不承担责任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安云与孟定蔬菜公司、孟定忠信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安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罗安云支付原告牟家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共计418684.31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安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牟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罗安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牟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牟家奎负担2994元,由罗安云、耿马孟定冬早瓜果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孟定忠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上诉人罗安云负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