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钟登贤,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钟光发,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钟登贤与钟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兴小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钟登贤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5)兴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钟登贤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玉中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钟登贤申请再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玉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钟登贤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钟登贤不服,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桂民提字第1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08)玉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07)玉中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2005)兴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2004)兴小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发回兴业县人民法院重审。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1)兴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钟登贤不服,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兴业县人民法院重审。兴业县人民法院以钟登贤提交书面申请回避、该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等为由报请玉林市中级人法院指定管辖。玉林市中级人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钟登贤于2015年4月8日申请追加钟光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钟辉华于2016年2月3日死亡。2016年6月13日,被告钟辉华的继承人钟光玲、钟光惠、钟光环、钟光慈、钟光美表示放弃继承钟辉华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登贤、被告钟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登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钟辉华、钟光发退还多占原告钟登贤的合伙财产款352054.77元,并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双方的分伙协议约定,按月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直至被告退还多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下半年至2002年8月30日间,其与钟辉华合伙经营卖酒乡塑料厂,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及分伙协议。后因终止合伙后账目清算发生争议,经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钟辉华、钟光发应退还多占原告钟登贤的合伙财产款352054.77元,并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双方的分伙协议约定,按月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直至被告退还多占款之日止。钟辉华、钟光发辩称,原告主张钟辉华多占合伙财产352054.7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最初在2004年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时,认为钟辉华多占合伙财产126562.4元,后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将钟辉华多占合伙财产额变更为198861.49元,第二次重审时,则主张钟辉华多占合伙财产的数额又变更为352054.77元。随着时间的推移,所谓钟辉华多占合伙财产数额竟越来越多。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委托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诚专审字(2009)050号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审计报告不能采信。(一)050号审计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原告提供给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至七期结算材料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未经钟辉华一方签字认可,故050号审计报告已声明是“在钟登贤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钟登贤负责”,可见该审计报告对其结论是否真实、合法是不负责任的。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第一至第七期结算材料,正是原告委托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合伙清算审计时所提供的材料。原告曾于2004年6月30日单独委托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伙清算,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报告与050号审计报告的结论有很大差异,而原告已明确否认原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050号审计报告的结论所体现的完全是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二)050号审计报告称钟辉华出资仅有5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钟辉华的合伙出资为1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发生之前,2002年至2003年间在兴业县卖酒乡政府有关人员主持下进行过合伙清算,当日双方经签字确认钟辉华的合伙出资为10万元,原告的合伙出资为82400元;原告单方委托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报告也认可钟辉华的合伙出资为10万元。现050号审计报告按原告的意思认为钟辉华的合伙出资仅有5万元,此结论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050号审计报告对应收账款的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散伙时共有应收未收回货款678156元,应收账款是有可能收回的资产,如果实际收回了,是双方可分配的共有财产,如果成为坏账,则应由双方共担风险。双方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第二条第1项已明确约定“对应收账款逐笔分割,股东平均分摊。”但050号审计报告却将应收账款视为已回笼,作为股东共有收入,并作为合伙实有资产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050号审计报告按照原告的意思,视为钟辉华占有收回货款中的406803元,而原告仅占有收回货款中的271353元。实际上此仅是双方分别持有的客户欠条记载的货款数额,钟辉华从未认可将所持有的客户欠条上的应收货款变为自己个人的债权,而双方的散伙协议已明确约定对应收账款逐笔分割,权利和风险双方共担,审计报告的此种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双方散伙协议约定,仅此一项即形成钟辉华多占合伙资金18万多元(本金135450元,利息45000多元)的结论。(四)050审计报告所谓的应付账款十分荒唐。050号审计报告认为钟辉华占用了合伙经营的应付账款完全无事实依据。所谓的应付账款指的是钟辉华一方购进原材料未付给供货商的货款,事实上审计报告所涉及的42300元应付账款所对应的原材料已采购入库并在合伙经营中使用,此是双方不争的事实,钟辉华当时作采购原料支出处理只入账一次,不存在重复开支原料采购款情况,且合伙散伙后至今没有债权人前来催收原料款,所涉及的四个供货客户也出具证明或收条,证明原料款早已结清。050号审计报告认为钟辉华占用了应付账款42300元是错误的,而且将所谓的应付账款作为散伙时供分配的存货处理,虚增合伙资产42300元。撇开实质问题不说,审计报告相应的会计处理也有错误,按其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还原会计分录,应付账款第三期发生23925元、第四期发生22875元、第五期发生11400元,至此累计58200元,均分别计入钟辉华当期占用款中,而且依据其利息计算表(一)(二),均一直计算利息(包括复利)至2004年6月30日,意味着该58200元应付账款一直未减少,但按审计报告第六期会计记录,应付账款变为42300元,即是说期间应付账款已减少15900元,却没有任何减少钟辉华占用款的记录,换言之,审计报告仍以钟辉华占用款582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五)050号审计报告将所谓10000元补发工资增列合伙成本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散伙后,原欠工人工资已结清,为此,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确认支付原欠工人工资情况为:原告支付10506.05元,钟辉华支付17576.8元。050号审计报告认为“老兵”(即原告的儿子钟盛)在本案合伙中提供了劳动,工作5年没有工酬,因此补发10000元,增列成本支出10000元。钟辉华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老兵”在合伙中提供劳动,已领取过报酬。合伙事务是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散伙后,仍欠谁的工资,如何发放,应由合伙双方共同商定、核准,原告擅自主张给其儿子补发10000元工资没有任何理由,050号审计报告支持原告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六)050号审计报告与原清算核实的合伙收支数额严重不符。散伙后,在当地的卖酒乡政府有关人员主持下进行过清算,形成2003年12月19日的收支汇总表,该汇总表双方均签字认可,双方就散伙事宜还形成了若干书面材料,这些结算材料的形成距离双方合伙事务结束的时间最短,其中一部分是有第三方参与核算而形成的,当时所形成的结算材料是客观真实的。050号审计报告采用的数据与2003年12月19日的收支汇总表及其他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其结果是增加钟辉华的占用数额,形成钟辉华多占用合伙资产的结论。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核准,改变原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伙收支数据的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050号审计报告为依据,称合伙总资产为1343187.63元,合伙收益123187.63元,钟辉华已占用831764.64元,原告只占用511422.99元,按原告9万元、钟辉华5万元的出资比例,钟辉华多占352054.77元,应退还给原告并计算利息。原告此计算结果是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原告称钟辉华只出资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钟辉华实际出资10万元,原告所谓的分配收益比例不成立;此外,对于应收而未能收回账款要钟辉华多承担13万多元本金的风险不符合散伙协议的约定。其次,将事实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作为供分配的实有资产、将实际不存在的应付未付货款作为存货处理、将在错误的基础上计算所得利息列为合伙资产,极大地虚增了合伙资产额,随之得出的合伙收益1203187.63元当然是不实的。再次,由于被告钟辉华所主张的合伙总资产不符合客观实际,收益数据虚假,出资比例错误,计算钟辉华的占用款及利息错误,所谓钟辉华应退还352054.77元给原告的计算结果当然也是错误的。
三、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材料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案双方曾合伙经营塑料厂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会改变。由于本案合伙发生于十七年前,散伙至今也已十二年,对于事实的认定,距离发生时间越近的证据材料可信度越高,有第三方参与形成的且经双方签字的证据材料可信度越高,本案合伙散伙后,双方曾在卖酒乡政府有关人员主持下进行清算,并形成有双方签字的材料,因此认定本案事实应以当时双方签字认可的数据及有关事项的处理协议为准,凡单方面形成的材料,改变原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050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除了认可原、被告各投资5万元外,对其他的数目不认可,认为在卖酒乡政府对数时,原告不能提供原始的收支凭证;对证据二,被告认可1998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和2003年12月19日收支汇总表,其他与汇总表不一致的数不认可,对原告说钟辉华投资转为借款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对1999年4月2日的合伙协议无法异议,对第三期的总收入是1136842元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说第三期被告没有投资款,认为不存在卢远文已入账未付款的问题,不存在应付未付款;对证据四,被告不认可该期总收入为1262525.70元,与2003年12月19日收支汇总表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总收入数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支出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六,对该期支出848331.50元有异议;对证据七,对分伙协议书和钟辉华再审申请书予以认可,但不能反映当时合伙分财产的情况,散伙后协议确认钟登贤支付工资10506元,钟辉华支付的工资16896.8元,钟登贤另支付10000元给老兵(钟登贤的儿子)仅是原告单方表示,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散伙后,应收未收的账逐笔分割,追得回一人一半,追不回就是呆账,但原告却要被告承担40多万元,原告只承担20多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八,对原告钟登贤与钟辉华确认的会计材料中2007年8月24日移交表的真实性无法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九,认为审计报告并不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核准的材料作出的,而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及原告的意思所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到第七期合伙经营账目系由原告自行编制的,没有得到钟辉华的确认,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合伙经营的情况;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诚专审字(2009)50号《关于兴业县卖酒乡塑料厂的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账目资料是原告单方自行提供的,没有得到钟辉华的确认,且原告未完全提供合伙期间的原始凭证,审计结果不是整个合伙期间的结果,因此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是不真实和完整的,与双方确认的协议亦不相符。对钟辉华和钟光发提供的证据,原告钟登贤也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钟辉华与钟光发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及分伙的真实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塑料制品厂。合伙协议内容为:1、各方投资50000元;2、钟登贤方出场地不计租金,钟辉华方多投资10000元不计利息,作为流动资金;3、股东多出流动资金,应按每月计算利息给股东(按月利率1.5%计算),本协议有效期至当年农历12月30日止。1999年4月20日,原告钟登贤与被告钟辉华又订立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1、钟登贤、钟辉华各投资90000元;2、钟登贤方出场地不计租金,钟辉华方多投资10000元不计利息,作为流动资金。双方合伙经营至2002年8月30日散伙。在经营期间,原告钟登贤方曾担任过会计、出纳,钟辉华方曾委派卢远文(钟辉华的女婿)、钟光发(钟辉华的儿子)担任过会计、出纳。原告钟登贤于2001年4月18日申请领取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双方散伙后,于2003年6月23日由原告钟登贤与卢远文签订分伙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贴条核算,以原始记录作为核算依据,原始票据经双方确认有效,对合伙人挪用厂流动资金计收利息;2、应收帐款,股东应平均分摊;3、经账务核算确认,股东占有资金多一方,以现金方式贴补给对方。原告钟登贤与钟辉华对分伙账目清算未达成一致,发生纠纷,2003年9月19日双方至兴业县卖酒乡法律服务所清算,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及双方所使用的合伙资金进行了确认,只是对未落实的数据发生争议,致使清算未果。原告钟登贤于2004年6月30日自行委托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并依据该报告要求被告钟辉华退还多占合伙财产款198861.49元。2009年9月11日钟登贤又重新自行委托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告钟登贤提供的数据资料,出具了《关于兴业县卖酒乡塑料厂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审计报告仅在钟登贤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钟登贤负责,按委托要求本审计事务所不进行调查核实。钟辉华、钟光发对原告钟登贤提供的清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均提出了异议。在兴业县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钟登贤书面放弃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的清算报告,主张以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作为合伙财产分割的依据,并在原诉讼请求被告钟辉华退还多占合伙人钟登贤财产款198861.49元的基础上,补充增加153193.28元,共要求判令被告钟辉华退还多占合伙人钟登贤财产款352054.7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分伙协议》中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到全部占用款退还完毕之日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钟登贤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钟辉华、钟光发退还多占钟登贤合伙财产款352054.77元,并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双方的分伙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到被告多占款项退还之日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试图组织双方自行清算,但因双方分歧太大,不愿自行清算。原、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会计凭证材料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委托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所进行清算,该所派出审计人员了解案件情况并查看相关卷宗及现场拆封的资料后,认为该案财簿资料不规范且保管欠妥当及未能按财务相关规定进行建账及记账,仅限于流水账状态,在账薄的保管上存在随意性,因财务岗位的不健全且无相应控制措施导致账薄资料可能存在随意修改和处置,提供资料不全、对提供的账薄资料双方存在较大异议,影响整个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这样的环境及实际情况下其事务所将无法得出准确的审计结果,不接受委托。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通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经审查后,提出需收取会计司法鉴定费用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支付该费用,为此清算无法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辉华于2016年2月3日死亡。2016年6月13日,被告钟辉华的继承人钟光玲、钟光惠、钟光环、钟光慈、钟光美表示放弃继承钟辉华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钟光发未表示放弃继承钟辉华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钟登贤提供的第一期到第七期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账目及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诚专审字(2009)50号《关于兴业县卖酒乡塑料厂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钟辉华多占合伙款的依据,理由是:1、原告的第一到第七期合伙经营账目系由原告自行编制的,没有得到钟辉华的确认,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合伙经营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诚专审字(2009)50号《关于兴业县卖酒乡塑料厂的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账目资料是原告单方自行提供的,没有得到钟辉华的确认,且原告未完全提供合伙期间的原始凭证,审计结果不是整个合伙期间的结果,因此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是不真实和完整的,与双方确认的协议亦不相符。因此,原告要求钟辉华、钟光发退还多占财产款352054.77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登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钟登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