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4行审13号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三穗县八弓镇金穗路。法定代表人李国礼,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章会,该局督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袁仁胜,该局政法股负责人。被申请人潘存凯,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侗族,务农,住三穗县。被申请人张绪新,女,1983年7月5日出生,侗族,务农,住三穗县。
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听证要求。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潘存凯、张绪新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1年6月18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15年9月2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因二人不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的第三个子女属于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潘存凯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对被申请人张绪新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两人共计24672元。征收决定发生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交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潘存凯、张绪新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所征收抚养费金额予以减少缴纳。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职责及授权范围。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是依法立案进行调查、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明被申请人双方身份及小孩出生情况。4、对被申请人张绪新的调查笔录,证明二被申请人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生育第三个子女属违法生育的事实。5、三穗县统计局1997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表,证明2014年三穗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168元,申请人根据该统计数据对被申请人潘存凯征收社会抚养费12336元,对被申请人张绪新征收社会抚养费12336元,两人共计人民币24672元的事实及征收金额的合法、合理性。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申请人已依法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7、《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申辩、听证、复议、起诉权利的事实,其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8、《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证明征收决定生效后,申请人已依法向被申请人潘存凯、张绪新发出了催缴通知书,履行了催缴职责。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申请人作出的具体征收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潘存凯、张绪新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潘某某,女),2011年6月18日生育第二个子女(潘某某,女),2015年9月2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潘某,男)。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日常工作中检查发现后,认为被申请人双方不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第三个子女属违法生育,遂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进行查处。经调查,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拟决定对被申请人潘存凯、张绪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于2016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潘存凯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对被申请人张绪新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二人共计人民币24672元,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复议期限60日内未申请复议,诉权保护期限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后,经申请人催缴,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相对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潘存凯、张绪新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该事实,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按2014年三穗县农民人均纯收入6168元的统计数据,按此标准对被申请人潘存凯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对被申请人张绪新征收社会抚养费12336元,两人共计人民币24672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金额合理、适当。调查取证、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已依法将征收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依法告知被申请人申辩、听证、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与义务,程序合法。在法定的诉权保护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起复议、诉讼,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效力。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经申请人催缴,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
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672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金额合法、适当,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三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穗卫生计生征决字[2016]08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强制被申请人潘存凯交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被申请人张绪新交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336元,两人合计人民币2467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长坤
审判员 龙克应
审判员 廖思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