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平,男,1998年6月2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天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往安龙县笃山镇方向行驶,16时13分,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乔马大坪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滑行,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1及刘天平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天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吴某1无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天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天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天平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天平无证驾驶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1178080)由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往安龙县笃山镇方向行驶,16时13分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乔马大坪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滑行,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吴某1及刘天平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天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吴某1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天平与死者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刘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刘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某1陈述;被告人刘天平供述;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检(交尸)字[2016]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11鉴字第080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天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刘天平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刘天平宣告缓刑。刘天平所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天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道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加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