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3654号
原告:北海领军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43号祥和大厦东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宋丽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禹路兵,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荣荣,女,汉族,1994年3月28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吴建廷,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领军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禹路兵、被告吴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领军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成立(2015年11月16日)后于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用工方式为兼职即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按50元每课时(3小时)计,无底薪,因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由于被告出现严重教学事故,原告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01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5、原告无需给被告购买除工伤以外的社会保险。
被告吴建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综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时间、职务、工作内容、试用期等、原、被告之间不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主张非全日制用工与事实不符;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原告聘请被告时承诺被告工资每月保底2500元,100元每课时,超出底薪的部分按实际课时算,周末上课按加班算,包住宿。被告入职后,原告只支付部分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创画室日常运行表》及刷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周末部分,可以说明被告在周末有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提供考勤不完整,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5、原告以被告发放假消息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请求原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给被告;6、原告承认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海领军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设立,之前以大创画室名义经营。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美术主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在学生家长微信群擅自发布台风天停课消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6)第5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工资收款条》载明收到原告工资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并举证提供了签到表及考勤记录,被告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删改,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大创画室日常运行表、考勤记录、QQ信息、仲裁裁决书、工资收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涉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被告双方对用工形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并举证提供了考勤记录,被告虽认为该考勤记录存在删改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方举证的考勤记录来看,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方式,对原、被告之间用工形式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结合被告的考勤情况,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工资,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依据考勤表主张加班事实,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为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北海领军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吴建廷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伍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