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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初758号

曲涛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涛,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758号原告曲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涛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41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13号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张欣,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君、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41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8月就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原告曲涛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曲涛诉称:原告在山东省人民政府烟台市芝罘区拥有合法土地及房屋,现面临征收。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6年7月2日获知山东省人民政府曾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这一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该批复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41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作出的413号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复议权利。故此,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413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曲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土地使用合同书。证据3、房屋位置图。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邮寄给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据5、芝罘分局作出的《关于曲涛先生申请公开信息情况的说明》及其邮寄凭证。证据4、5证明原告获知原行政行为的时间及方式。证据6、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据7、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复议听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据6、7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并依法申请对该案进行听证。证据8、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省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据2、3没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8没有异议。

被告省政府辩称:

一、省政府作出的413号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省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10月9日作出413号决定,程序合法。

二、省政府作出的4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祥发居委会拥有房屋。2006年8月15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同意征收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669877平方米。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在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的征收范围。2009年9月1日,原告曾与烟台宏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原告的房屋拆迁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9月13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祥发居民区已改制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本机关认为:省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原告曾就其房屋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原告最迟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了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的有关内容以及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省政府作出413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413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6年8月31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鲁政复办受字[2016]4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5日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鲁政复办答字[2016]41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山东省国土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交答复。证据4、鲁政复驳字[2016]4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9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4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省政府作出的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5、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证据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7、祥发居民区已改制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最迟在2009年就应当知道其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过复议申请。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复议阶段没有给原告进行送达,经过原告查看答复书的相关内容,原告认为所反应的内容也不真实,比如说征地过程当中已经经过了依法公告、公示,包括发布了听证的告知,并结合这些情况认定原告复议超期,原告对这些内容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是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拆迁协议当中所涉及的房屋和土地与本案复议申请中原告所提起权利的房屋和土地不是同一个地方,也就是说被告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涉案驳回的复议决定,严重违法。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涛系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村民,2001年7月1日,原告曲涛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会同意曲涛在村东空闲土地上建房,曲涛向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5000元/亩,共计13500元。2006年8月15日,省政府对包括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部分集体土地在内的有关集体土地作出《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同意将上述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2016年10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413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省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原告曾就其房屋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原告最迟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了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的有关内容以及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曲涛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所在地块(山东省烟台市。2016年7月1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告知原告曲涛:“您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06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文件批准征收,具体征收信息可通过登录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查询。”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5日,省政府对包括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部分集体土地在内的有关集体土地作出《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同意将上述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关于烟台市芝罘区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2016年10月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413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1204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是法律赋予省级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利,被告省政府对该批复作出的413号复议决定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该批复违法、请求撤销该批复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被告省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英

代理

审判员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董 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