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702刑初65号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亚鹏,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杨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打电话与被害人方某1联系得知方某1所在地后,张某等人至方某1所在地将方某1带至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顺吉招待所门口,并以被害人方某1调戏张某女友为由,与彭某1(已判刑)、贾某宝(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方某1进行殴打,后将方某1带至长水路五交化旅社304号房间,随后在隔壁房间的彭某2(已判刑)被张某、张某叫至304号房内,彭某2在得知张某与方某1之间的矛盾后,便挥手打了方某1面部两巴掌。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方某1的左眼眉骨受伤,经鉴定,方某1的伤情为重伤。2016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湖南省怀化市怀化铁路公安处古丈站派出所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动手打过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是从犯,本案受害人受伤是彭某2造成的,张某只是给被害人打了一个电话,两次均没有动手,只是被动的参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自己的罪行认识比较深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经济条件困难,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再犯罪的可能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打电话与被害人方某1联系得知方某1所在地后,张某等人至方某1所在地将方某1带至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顺吉招待所门口,并以被害人方某1调戏张某女友为由,与彭某1(已判刑)、贾某宝(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方某1进行殴打,后将方某1带至长水路五交化旅社304号房间,随后在隔壁房间的彭某2(已判刑)被张某、张某叫至304号房内,彭某2在得知张某与方某1之间的矛盾后,便挥手打了方某1面部两巴掌。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方某1的左眼眉骨受伤,方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1、角膜血翳,2、左眼角膜炎、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无视力、无光感。经鉴定,方某1的伤情为重伤。2016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湖南省怀化市怀化铁路公安处古丈站派出所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方某1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方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其于2016年9月29日向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古丈站派出所投案。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彭某1、贾某宝辨认,被害人方某1被伤害的现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鑫府酒店(原为顺吉招待所)及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华康皮肤泌尿医院(原为五交化旅社)。经彭某2辨认,彭吉对方某1实施伤害的现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华康皮肤泌尿医院三楼(原为五交化旅社)。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方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1、角膜血翳,2、左眼角膜炎、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无视力、无光感。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的伤情为重伤。6、收条,证实案发后,高某1、张某、余某成、贾某宝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共计2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以上款项交给被害人方某1。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被告人彭某2、贾某宝、彭某1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证人和亮晶、胡某、和亮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亮权在顺吉招待所值班时,看见一伙湖南人在打架,其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及其妻子和亮晶、谢某、晏光学赶到顺吉招待所,看见张某、贾某宝、高某1、余某成等人和一个他们的老乡坐在招待所里,当时看见他们的老乡左半边脸是红的,好象刚被人打过。胡某叫他出去后,他们一起去了玉龙县医院对面的五交化旅社里。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某1、张某、贾某宝、余某成、彭某1五人在“恋在丽江”唱歌,小林给张某打电话。后五人来到顺吉招待所。小林就喊来方某1,小林和彭某3、贾某宝、余某成都打了方某1。高某1因为认识方某1而没有打他。后小林等人将方某1带到五交化旅社。小林把方某1想和小林的女友发生关系的事情讲给在那儿的小老。小老用拳头打了方某1脸部一拳,还用脚踢。方某1的头就撞在墙上。方某1的左眼上方眉骨处就流血了。之后就没人打方某1。高某1给方某1包了伤口。10、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方某1在金太阳网吧上网,有人以“勇哥”找他为由,将方某1带到顺吉招待所。在招待所的贾某宝、高某1、余某成、彭某1等人就打了方某1,其中方某1的左眼被打了一拳,左眼眉骨处就出血了。后在张某的示意下,方某1被带到玉龙县医院旁的出租房内,张某让方某1出钱请大家喝酒遭到方某1拒绝后,彭某1、贾某宝、彭某2、高某1又开始围着方某1打。后方某1的左眼又出血,张某就让别人停下来并让人处理了伤口,留下彭某1、贾某宝、彭某2三个人把方某1留在房间里,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许才放了方某1。并证明方某1被打可能是因为方某1到丽江接丁某,而丁某欠了别人的钱。“勇哥”等人得知后,打了方某1。11、同伙犯贾某宝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等人请方某1吃饭喝酒,还说要去唱歌,但是方某1没去。贾某宝和张某、高某1、余某成等人在“恋在丽江”唱歌,张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告诉贾某宝说方某1调戏了张某的老婆。然后张某等人就来到白龙潭村的一个招待所,在招待所门口就有人在打方某1,后方某1被带到招待所值班室,张某用手在打方某1,贾某宝踢了方某1的屁股两脚。因招待所老板制止,张某等人就把方某1带到了玉龙县医院对面的一个招待所房间,张某打了方某1几个耳光,小老(彭某2)把方某1打翻了,用脚去踩方某1的头,还提着方某1的头往地板上、墙上、床上乱撞。方某1的左眼角那里就被打开了一个口子,还流血了。高某1就买了点药给方某1进行包扎,贾某宝就离开了。12、同伙犯彭某2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彭某2与张某、张某、方某1等人一起吃饭。后彭吉先行回长水路五交化旅社302号房间睡觉。当晚20时许,张某、张某等人来喊彭某2,说方某1调戏了张某的老婆已经被打了一顿,并将彭某2拉到304房间,彭某2看见张某、“高某2”、“小宝”、“黄某”、“阿建”等人在殴打方某1,还看见方某1的左眼眉骨处在流血。张某、张某他们叫彭某2打方某1,所以彭某2打了方某1两巴掌,之后就回去睡觉。事后听贾某宝说方某1的左眼眉骨是张某用砖头打的。13、同伙犯彭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林某”打电话给彭某1说有事,让彭某1过去顺吉招待所,彭某1到顺吉招待所门口,被打的男子被“林某”带到招待所门口,“林某”就开始动手打被打的男子,“高某2”、“小宝”还有其他人也去打了男子,当时“林某”打的最凶,彭某1也上去踢了被打男子两脚。后“林某”等人将被打男子带到五交化旅社房间,“林某”去另外的房间把彭某2叫了过来,然后彭某2就打了被打男子的眼睛位置,被打男子的眼睛部位就肿起来了,还出血了。“高某2”就找了些药给被打男子处理了伤口。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张某、高某1、贾某宝、余某成等人在“恋在丽江”唱歌,小林打电话来说小林的女友被方某1调戏,因张某与方某1熟悉,要张某过去。张某等人均过去玉龙县医院门口。张某通过打电话得知方某1在网吧后,小林等人找到方某1后将其带到顺吉招待所,张某和高某1、余某成就坐在门口值班室里面,“小林”、“小老”、彭某1就开始打方某1。后来方某1就被他们带到五交化旅社的一个房间里面,“小老”动手打了方某1面部一拳,方某1就捂着眼睛躺在床上。后张某叫高某1买药来包扎方某1的伤口。张某没有动手打过方某1。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和解协议原件一份、刑事谅解书原件一份。经本院核实,被害人方某1表示其确实收到了张某的赔偿款20000元,并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过方某1的意见,根据在卷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方某1,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天参与了整个事件,虽然无法判断张某是否动手,但其打电话协助同伙犯找到被害人,后在被害人被殴打时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带至五交化旅社304号房间,随后将彭某2叫到304房间,指使彭某2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虽然其辩解称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但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梅

审 判 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木本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