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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559号

王保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保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保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0时13分许,被告人王保喜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6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近XX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保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被告人王保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保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保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于明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