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02民初1206号

李英畅与南宁市桂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英畅,南宁市桂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102民初1206号

原告:李英畅,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桂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22层22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9888989M。

法定代表人:杨承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原告李英畅与被告南宁市桂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畅、被告桂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延时加班费36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服装费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南宁第三职业学校门卫,月工资2400元,至2017年12月20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每天延时4小时的加班费,每月周末和法定假日也不允许原告休息和补休,更没有得到加班费。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2月2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员会建议原告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等费用。

被告桂系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的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被告对其诉请不认可。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受理这起纠纷。2、服装费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商量好,由原告垫付250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付款。后原告离职,被告才从其工资扣除250元服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到南宁第三职业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在结算最后一个月工资时扣除了原告的服装费250元。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8年2月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20元、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延时加班费3600元、服装费25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2009年10月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产生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该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入职时签有书面的合同,被告主张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合同。原告主张在入职时没有协商服装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已经就服装费的问题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离职可拿走服装,但要扣除服装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用工关系的问题。原告自述其2011年11月即开始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相关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情况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每周两天休息日、每天工作8小时外的4小时均系加班,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外仍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相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服装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入职时就服装费的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由原告支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系被告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其提供统一制式的服装亦系被告需要支出的经营成本,故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服装费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退还原告服装费25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桂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英畅服装费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英畅负担20元、被告南宁市桂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