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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412号

喻承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喻承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承发,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承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喻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4时28分,被告人喻承发驾驶证被注销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A×××××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武鄂高速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车至武汉洪山区武鄂高速龚家岭收费站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喻承发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3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喻承发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4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抽血报告及照片;前处材料;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承发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承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喻承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并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以上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承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承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先行羁押的22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