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521号原告周学宪,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坚钢。委托代理人叶平,男。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宪对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字(2016)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杨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宪、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包晓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周学宪作出杨府复字(2016)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周学宪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周学宪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周学宪诉称:其于2016年7月24日向杨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西块16街坊动迁安置中将政府限价的配套商品房“益晖新苑”涨价后提供给拆迁居民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杨浦房管局与案外人签订的《杨浦区229街坊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协议书》,该项目的配套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约定销售均价不得高于人民币5,980元/平方米,而在基地公示的配套商品房房源照片显示实际安置均价为人民币1.1万元/平方米,杨浦房管局对房屋价格进行了上调,被告应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现被告以案情重大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最终却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字(2016)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经查,将本市杨浦区229街坊动迁配套商品房“益晖新苑”定价为人民币1.1万元/平方米的主体并非杨浦房管局,杨浦房管局不具有作出上述行为的职权依据,其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依法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杨浦区政府收到周学宪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杨浦房管局擅自实施了将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安图路18弄益晖新苑”的价格由政府指导价(销售均价不得高于人民币5,980元/平方米)上涨至均价1.1万元/平米的行为,故要求“确认杨浦房管局在杨浦区平凉西块16街坊的拆迁安置中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将政府限价的配套商品房擅自涨价后提供给拆迁居民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7月27日,杨浦区政府向周学宪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杨浦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5日,杨浦房管局向杨浦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安图路18弄益晖新苑系杨浦区动迁安置用房,建议出售均价为人民币1.1万元/平方米,该价格由杨浦区政府领导组建的区房源平衡领导小组于2008年审定,其不是该行为的行政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同年9月19日,杨浦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向周学宪及杨浦房管局寄送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杨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周学宪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杨府复字(2016)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周学宪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决定书送达周学宪及杨浦房管局。周学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杨浦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寄件凭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杨浦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区政府对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周学宪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杨浦房管局实施了上调动迁配套商品房价格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定价行为系由杨浦房管局作出,且杨浦房管局依法亦不具有对配套商品房进行定价的职责权限。故原告以杨浦房管局作为被申请人提出本案系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杨浦区政府据此驳回周学宪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浦区政府受理周学宪的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学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学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韩瑱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