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2民初95号
原告:江西欣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洪门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巫关源。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981003,特别授权。
被告:许剑华,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石城县人,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吴外英,男,1971年10用途二23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负责人:吴外英。江西欣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剑华、吴外英、赣州市南康区唐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江西欣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欣林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诉讼费用89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明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兴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