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646号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与王红杰、于广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王红杰,于广俊,陈洁,靳凤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64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076-3。住所地:濮阳县梁庄乡粮所南100米路西。负责人李振国,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世兵,系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新周,系该社信贷员。被告王红杰,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被告于广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被告陈洁,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被告靳凤娇,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梁庄信用社)诉被告王红杰、陈洁、于广俊、靳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兵、高新周,被告王红杰、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庄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陈洁、于广俊、靳凤娇担保,被告王红杰与原告梁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红杰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王红杰、于广俊、陈洁、靳凤娇均在借款、担保合同等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按了手印。签订合同后,被告王红杰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被告王红杰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王红杰按月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即2015年5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按约定月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45‰计算利息;要求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红杰辩称,王红杰妻子叫王素玲,王素玲是靳根会的姨母。2014年的一天,靳根会想贷款,靳根会说让王红杰签名,不用王红杰还款。在梁庄信用社见到靳凤娇和几个不认识的人,靳根会说几个人在合同上签字就没事了。信贷员杨世兵拿出一份写好的贷款申请书,让王红杰抄写。王红杰和其他几个人签字按了手印,又照相。办完手续后,靳根会把他们几个人送回家,以后的事情王红杰不知道。王红杰没有见一分钱,也没有银行卡,一切都是靳根会与银行打交道,王红杰没有在取款单上签字。靳根会与杨世兵有什么交易可想而知,王红杰和靳凤娇等人已向公安局报案。在梁庄信用社王红杰没有办银行卡,王红杰把身份证交给靳根会后,靳根会拿着王红杰的身份证在梁庄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签字时,王红杰是借款人,借款金额是200000元,梁庄信用社信贷员杨世兵是合同经办人。签订合同后,靳根会把银行卡拿走了,是谁将银行卡交给靳根会的,王红杰不清楚。王红杰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靳根会使用了借款,应该由靳根会偿还这笔借款。王红杰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已还利息应该是靳根会偿还的。

被告于广俊辩称,一、梁庄信用社存在审核程序有误,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梁庄信用社存在与借款人靳根会合伙诈骗担保人;

三、梁庄信用社起诉程序颠倒,起诉时间失效。于广俊与靳根会是熟人关系。于广俊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属实,于广俊是被靳根会和梁庄信用社欺骗做的担保,不是于广俊自愿作担保。于广俊认为借款人是靳根会,合同上为什么变成王红杰为借款人,于广俊不清楚。于广俊是为靳根会做的担保,没有为王红杰做担保,于广俊不认识王红杰,不会为王红杰做担保,于广俊的担保无效。于广俊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借款。梁庄信用社让于广俊向靳根会催要借款,没有向于广俊催要借款。

被告陈洁辩称,一、梁庄信用社与借款人靳根会合伙诈骗担保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梁庄信用社在贷款程序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梁庄信用社起诉程序颠倒,起诉时间失效。陈洁与靳根会是徐镇集村邻居,陈洁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属实,陈洁是被靳根会和梁庄信用社欺骗做的担保,不是陈洁自愿作担保。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陈洁,陈洁为靳根会做担保期限是一年,不是两年。陈洁认为借款人是靳根会,合同上为什么变成王红杰为借款人,陈洁不清楚。陈洁为靳根会做了担保,没有为王红杰做担保,陈洁不认识王红杰,不会为王红杰做担保,陈洁的担保无效。陈洁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偿还借款。梁庄信用社让陈洁向靳根会催要借款,没有向陈洁催要借款。

被告靳凤娇辩称,靳根会是靳凤娇大哥,靳根会从梁庄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让靳凤娇做担保,靳凤娇在借款担保等手续上签字按了手印。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靳凤娇,担保期限是一年,不是两年。靳凤娇签字时,借款担保手续内容是空白的,于广俊、陈洁、王洪杰都在场办理借款担保手续。靳凤娇认为靳根会是借款人,靳凤娇和于广俊、陈洁、王洪杰都是担保人。梁庄信用社起诉后,靳凤娇才知道借款人是王红杰,靳凤娇是为靳根会做担保,没有为王红杰做担保。靳凤娇是被靳根会和梁庄信用社欺骗签字,不是靳凤娇自愿作担保,靳凤娇的担保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靳凤娇不同意偿还借款。梁庄信用社让靳凤娇向靳根会催要借款,没有向靳凤娇催要借款。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红杰向原告梁庄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王红杰申请向原告梁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声明自愿为被告王红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杰、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红杰与原告梁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红杰从原告梁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借款人王红杰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与原告梁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为被告王红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项费用,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王红杰银行账户上,被告王红杰向原告梁庄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即2015年5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原告梁庄信用社举证的存款凭条上显示,2014年10月31日、户名王红杰、证件类型身份证号码:、账号:62×××96、储种活期储蓄、存款金额200000元、存款人签名王红杰等存款信息记录。上述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名栏处显示“王红杰”书写签字字样。在审理中,原告梁庄信用社主张2014年10月31日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名栏处“王红杰”书写签字字样是借款人王红杰书写的,借款人王红杰没有明确表示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名栏处“王红杰”书写签字字样是否其签字书写。本院释明法律后,限被告王红杰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回复意见,即回复上述存款凭条上是否其书写签字,逾期不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原告梁庄信用社主张事实的承认。在审理中,被告王红杰没有向本院回复意见。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红杰与原告梁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当天,被告王红杰向原告签署了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上显示,王红杰同意梁庄信用社将其贷款资金200000元发放至其账号:62×××96。原告举证的贷款发放通知书上显示,2014年10月31日、转存账号户名王红杰、转存账户账号:62×××96、放贷金额200000元等转账存款信息记录。王红杰向原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人王红杰。上述事实,由原告梁庄信用社陈述,被告王红杰、陈洁、于广俊、靳凤娇辩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王红杰、陈洁、于广俊、靳凤娇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王红杰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为被告王红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梁庄信用社主张借款人王红杰在存款凭条上书写签字,借款人王红杰没有明确表示其是否在存款凭条上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王红杰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本院释明法律后,被告王红杰没有回复意见,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梁庄信用社主张借款人王红杰在存款凭条上书写签字,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红杰签署的存款凭条及客户提款申请书上显示其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62×××96、存款金额200000元等存款信息记录,证明王红杰同意将借款200000元转存到其指定的账号(62×××96)上。原告梁庄信用社举证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显示转存户名王红杰、转存账户账号:62×××96、放贷金额200000元等转账存款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存到王红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转移了该笔借款的占有权、支配权,该笔借款已经置于王红杰掌握之下,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0000元的合同出借义务。被告王红杰向原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人王红杰等信息,证明王红杰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红杰借款后,是否将银行卡或借款转给他人使用,属于被告王红杰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王红杰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红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王红杰系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红杰辩称其没有用借款,不该偿还,靳根会等人使用了借款,应该由靳根会偿还。被告王红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上有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王红杰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自愿为被告王红杰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王红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以其是为靳根会做的担保,没有为王红杰做担保,是被靳根会和梁庄信用社欺骗做的担保,不是自愿作担保,认为担保无效等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偿还借款。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按约定月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5.45‰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洁、靳凤娇、于广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王红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