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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3519号

苟某1与罗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1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苟某1,罗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3519号

原告:苟某1,男,201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理人:苟某2(苟某1之父),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苟某1之母),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1,男,2014年7月22日出生,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及被告罗某1的

法定代理人:路某(罗某1之母),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及被告罗某1的

法定代理人:罗某2,(罗某1之父),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苟某1与被告罗某1、路某、罗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苟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某、罗某2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30.4元;2.依法判令被告路某、罗某2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路某、罗某2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路某、罗某2支付原告监护人陪护费(误工费)3,586.7元;5.依法判令被告路某、罗某2支付原告监护人交通费500元;6.依法判令被告路某、罗某2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1,917.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苟某1与被告罗某1均是未成年人。2015年11月23日,被告路某带领被告罗某1在贵阳市××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内逛街,因被告路某未能照看好被告罗某1,导致被告罗某1在奔跑的过程中将原告苟某1撞倒在地,致使原告苟某1脑部损伤,随后原告监护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贵阳市儿童医院治疗,但贵阳市儿童医院医生认为病情严重,建议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是,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在神经外科、儿科共计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血小板增多症、轻度贫血”。原告苟某1受伤是因被告罗某1的行为导致。因此,被告路某、罗某2作为被告罗某1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被告路某、罗某2从未到医院看望,甚至连电话或短信慰问都没有。故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监护人自行垫付,被告路某、罗某2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路某、罗某2要求赔偿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我不同意,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带小孩到原告家买衣服,原告家是卖童装的,因为原告答应帮我带孩子,我才去选衣服,当时苟某2说是他老婆帮我带孩子,就将两个孩子带到外面去玩,等两个小孩哭了我出去看才知道是在外面摔跤了,至于在外面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是我的小孩导致原告受伤,我愿意负担一部分责任。被告罗某2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查明情况,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5年11月23日,路某带着孩子罗某1到贵阳市××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内苟某2的店铺内购买衣服。期间,由陈某带着苟某1、罗某1在店外楼道玩耍。2.苟某1受伤后先后在贵阳市儿童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儿科诊疗。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又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共计产生诊疗费18,630.44元。3.苟某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苟某1的监护人。路某、罗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系罗某1的监护人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撞倒苟某1的人是否罗某1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请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短信,拟证明苟某1受伤是罗某1的行为所导致。对此,被告认可短信的内容属实,但表示监控视频中的小孩是否罗某1不能确定。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短信内容、监控视频等,认定罗某1系本案侵权人。2.路某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的问题。路某向本院陈述“我带小孩到苟体齐家店买衣服,苟体齐的老婆陈某答应帮我带孩子,我才去选衣服。当时是在苟体齐的老婆陈某看望两个孩子当中出现的情况”。对此,原告否认其承诺带看小孩。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监控视频,推定路某委托陈某照管罗某1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兼顾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规定何种行为,侵害何种权益时,应就所生的何种损害,如何予以赔偿。让人承担侵权责任须有法定归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三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归责原则直接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处理,但综合原告所要求赔偿的义务人系具体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这一客观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监护人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原则,即监护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在考虑之列,但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仍是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查明的“原告苟某1、被告罗某1于2015年11月23日在陈某伴玩的过程中,苟某1被罗某1致伤,后到省医住院治疗”事实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路某、罗某2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存有委托监护的事实产生(除非委托监护对监护责任有约定)。关于赔偿费用方面,结合本案的实际与法律的规定,本院针对原告诉请,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8,630元,依票据予以全部支持。2、住院伙食费2,700元,按100元/天标准及住院27天计算予以全部支持。3、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3,586.7元,依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27天计算应为3,539.4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6、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所要求的严重后果程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1在与苟某1玩耍的过程中致其受伤,造成上述损失合计25,969.4元。虽本案适用法律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法律同时规定监护人在尽到监护责任时,可减轻侵权责任。本案已经查明存有路某委托陈某照管其小孩罗某1事实,表明客观上路某已尽到了监护义务。结合本案案情、证据,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此,被告应负赔偿金额为25,969.4×70%=18,1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苟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78.58元。

二、驳回原告苟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