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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执10号

赵所、张建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所,张建峰,李俊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10号申请执行人赵所(又名赵锁),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张建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李俊豪,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赵所申请执行张建峰、李俊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项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所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项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印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