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10号申请执行人赵所(又名赵锁),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张建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李俊豪,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赵所申请执行张建峰、李俊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项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所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项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印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