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785民初1860号
原告:孙某1,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原告孙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规定,委托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3。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3。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孙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婚生次女孙某3随被告生活,原告于协议达成时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5万元;
三、原告与被告对婚生长女孙某3、次女孙某2互相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首民旺嘉苑3幢2单元101号,房屋代码223760,归原告所有;雪弗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归原告所有;二轮电动车一辆及共同存款3万元,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4万元,于协议达成时一次付清;
六、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七、双方无其他争执。经本院
审判员刘鹏程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鹏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嘉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