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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08号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9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6年11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系被告人赵某之母。指定辩护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周某、肖某某进入被害人任某在仁怀市鲁班镇殡仪馆内经营的便利店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0元和香烟26条(该香烟未鉴定价值)。2.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又与周某、肖某某进入被害人任某在仁怀市鲁班镇殡仪馆内经营的便利店实施盗窃,盗走未鉴定价值的一些香烟和雪糕。3.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周某、肖某某进入被害人甘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苗圃小区经营的“宜鑫购物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60元和香烟35条(该香烟未鉴定价值)。4.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周某进入被害人罗某在仁怀市碧桂园经营的早餐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未鉴定价值的雪花啤酒2箱和熟食。5.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周某再次进入被害人罗某在仁怀市碧桂园经营的早餐店内实施盗窃,盗走未鉴定价值的雪花啤酒2箱和饮料。6.201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周某进入被害人伍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经营的“回头客三鲜粉店”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00元和香烟25条(该香烟未鉴定价值)。7.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与周某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张某某、陈某在仁怀市解放广场天桥下,将被害人穆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2665元的建豪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摩托车后返还被害人穆某1。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于同年12月17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2.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现金25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次新犯的罪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在实施本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将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二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任智慧二百一十二元,发还给被害人甘培旺二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伍维十元。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赔偿给被害人任智慧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赔偿给被害人甘培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百三十二元,赔偿给被害人伍维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