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194号
原告:李德玉,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李小秋,女,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玉诉被告李小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德玉未能提供被告李小秋的现准确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阴弥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