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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501号之一

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与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5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5480-4。

法定代表人:周志禹,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浦东西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380483。

法定代表人:许伟。申请执行人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8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0315.75元,案件受理费20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被查封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多次查封,不便于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货款170315.75元、案件受理费20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本院执行费2455元未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招商局铝业(重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2016)渝0118执450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文德

审 判 员  余 斌

代理

审判员  晏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