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五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博远大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7号楼(P座)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明、于海防,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山东盛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航天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祥,总经理。
原审
被告:山东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春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以下简称北师大烟台学校)与被上诉人北京晶博远大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晶博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盛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洋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师大烟台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被上诉人北京晶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明、于海防、原审被告山东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盛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师大烟台学校上诉请求: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主张上诉人理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的举办单位,也不是学校理事会的理事,其无权对上诉人的理事会决议提出任何主张。
二、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学校理事会具有制定和修改学校章程、制定增加或减少开班资金方案等权利。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是否增资只能由学校理事会决定。2015年6月10日的学校理事会决议虽有瑕疵,但2015年11月6日学校理事会重新作出决议,2015年11月6日关于增资及修改学校章程的决议符合学校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决议中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也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不按约定通过盛乾公司向学校出资,又阻止学校融资,其目的不是兴办学校,而是要学校倒闭。
三、一审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公司对上诉人的增资无效,确认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理事会决议不存在,而一审的判决与该诉讼请求明显不符。
被上诉人北京晶博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具有主张上诉人理事会决议是否有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公司实施的增资扩股行为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当然具有请求确认其行为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前述增资扩股行为严重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上诉人的章程,损害他人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二、上诉人修改章程等行为无效。上诉人修改章程的目的是将山东远洋公司引入成为学校新的举办者,从而达到将学校置于于东祥一人控制之下的目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上诉人引入山东远洋公司作为新的举办者,既不是原举办者提出,未经财务清算,不存在有效的理事会决议,也未报审批机关即烟台市教育局批准,其增资扩股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
三、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相符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便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出资人决议无效,请求确认不存在有效的修改章程的理事会决议,请求确认上诉人的章程修改无效,还请求判令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回复至增资扩股之前的登记状态(后将此请求放弃)。一审庭审中,法庭已就诉讼请求向上诉人等进行了释明,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也是围绕这些诉讼请求进行的。综上,上诉人引入新的举办者、增资扩股的行为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属于无效的。章程修改欠缺有效的理事会决议,违反强行法且未经审批,上述行为均归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晶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6月10日通过的北师大烟台学校出资人决议无效;2、确认2015年6月10日召开的北师大烟台学校一届六次理事会决议无效;3、确认2015年6月10日召开的北师大烟台学校一届六次理事会增资修改后的章程无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北京晶博公司与山东远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欲成立北师大烟台学校。同年3月,由北京晶博公司与山东远洋公司投资先行成立了山东盛乾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北京晶博公司占公司股份为70%,山东远洋公司占30%,注册资金分两期缴纳,一期双方各出300万元人民币,二期双方按持股比例按期补足缴纳。法定代表人为于东祥,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产投资。山东盛乾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的任何决定,均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同年6月19日,烟台市民政局为北师大烟台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学校依法成立。登记证书记载,学校名称: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住所:烟台市高新区纬五路37号。业务范围:小学、初中、高中。法人代表:于东祥。开办资金:100万元。北师大烟台学校章程载明:单位性质: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单位举办者:山东盛乾投资有限公司。举办者享有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推荐董事和监事,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单位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董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董事由举办者及职工代表推选产生,董事会行使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等事项的决定权。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实行1人1票制,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章程的修改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2015年4月17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向山东盛乾公司发出2015年筹资方案通知书,要求山东盛乾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向北师大烟台学校出具认购出资的承诺函,否则视为山东盛乾公司放弃优先履行2015年学校计划出资的权利,学校将另行筹集资金。同年4月28日,山东远洋公司向山东盛乾公司发出回函,因山东盛乾公司股东对投资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山东远洋公司决定独自向北师大烟台学校投入建设资金。同年5月6日,北京晶博公司向北师大烟台学校、山东盛乾公司发出关于北师大烟台学校及山东盛乾公司对外实施行为告知函载明:
一、北京晶博公司作为山东盛乾公司股东,拥有绝对控股权,山东盛乾公司对外实施的一切行为均需北京晶博公司书面确认,方为合法有效;
二、山东盛乾公司作为北师大烟台学校的举办者及出资者,对北师大烟台学校对外实施的一切行为依法享有决策权,须经山东盛乾公司书面表决,北师大烟台学校的对外行为方为合法有效;
三、禁止任何与山东盛乾公司或北师大烟台学校有关的个人或组织在未经履行程序,擅自以山东盛乾公司或北师大烟台学校名义对外实施任何行为;
四、相关个人或组织擅自以山东盛乾公司或北师大烟台学校名义对外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为无效法律行为,对外造成损失及产生的法律责任或给山东盛乾公司及北师大烟台学校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个人或组织承担,北京晶博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同年5月19日,北京晶博公司又向北师大烟台学校、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公司及于东祥发出告知函载明:北师大烟台学校对外实施行为,应经山东盛乾公司表决通过。同年5月28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向北京晶博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北京晶博公司作为山东盛乾公司股东,无权干涉学校事务,学校建设需要资金,希望北京晶博公司通过山东盛乾公司向学校出资,支持学校建设。同年6月10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召开出资人会议,通过了北师大烟台学校出资人决议,载明:根据本学校章程有关规定,北师大烟台学校于2015年6月10日在北师大烟台学校教学楼会议室召开公司出资人大会,会议应到5人,实到3人,由于东祥主持,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一、学校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到835万元,变更后注册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增加735万元;
二、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由出资人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公司共同出资缴足,其中山东远洋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山东盛乾公司以货币出资135万元,以债权转股权出资100万元;
三、增资后的出资比例为山东盛乾公司出资3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12%,山东远洋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9.88%;
四、修改相关章程条款。山东盛乾公司与山东远洋公司在该出资人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召开理事会,通过了理事会决议,载明:根据本学校章程的规定,北师大烟台学校于2015年6月10日在北师大烟台学校教学楼会议室召开本届第六次理事会会议,会议应到5人,实到3人,由理事长于东祥主持,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一、同意将学校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到835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增加735万元。
二、同意新增的注册资金735万元由原出资人山东盛乾公司及新增出资人山东远洋公司共同出资缴足,其中山东远洋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山东盛乾公司以货币出资135万元,以债权转股权出资100万元。
三、增资后的出资比例为山东盛乾公司出资3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12%,山东远洋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9.88%。
四、到相关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并更新营业执照。
五、修改章程条款。到会的理事于东祥、贺明、杨建敏在理事会决议上签字。2016年11月11日庭审后,北师大烟台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9月2日北师大烟台学校理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学校理事赵群辞去校理事会理事,姜春红加入校理事会。提交了2015年11月6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出资人决议和2015年11月6日北师大烟台学校理事会决议,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决议内容和2015年6月10日的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决议基本相同。2015年11月6日北师大烟台学校理事会决议上有于东祥、贺明、姜春红、杨建敏的签字。2016年1月26日,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北师大烟台学校出具国信会验字(2016)第1600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贵校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贵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735万元,由出资者山东远洋公司、山东盛乾公司出资缴足,其中,山东盛乾公司以货币出资135万元,以债权转股权100万元,山东远洋公司出资5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资金,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35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贵校已收到出资者山东远洋公司、山东盛乾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735万元。同年1月28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向烟台市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对学校开办资金进行增加,由100万元增加到835万元,变更后的开办资金比原来开办资金增加735万元。同年7月2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召开学校理事会,通过了理事会决议载明:
一、经理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批准马骊同志辞去校长及理事会理事职务。
二、经校理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批准姜超同志加入校理事会,担任理事会理事一职并履行理事职责及义务。
三、同意修改相关章程及条款。理事于东祥、贺明、姜春红、杨建敏在理事会决议上签字。北师大烟台学校对其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载明:学校名称,北师大烟台学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烟台市民政局;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烟台市教育局;学校主办单位,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公司;学校开办资金:835万元,学校实行校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理事会是本校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行使制定增加或减少开办资金方案等事项的决定权,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过半数通过,修改学校章程、审核学校预算决算等事项,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同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对北师大烟台学校理事会理事贺明进行了调查,其在调查中称,2015年6月10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召开理事会通过了理事会决议,马骊和赵群在北京有事未参加会议,于东祥、杨建敏、贺明参加了会议并在理事会决议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一)山东盛乾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股东会任何决定,均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因北京晶博公司作为山东盛乾公司最大股东明确表示反对公司向北师大烟台学校投资,故山东盛乾公司向北师大烟台学校增资行为,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需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2015年6月10日北师大烟台学校形成的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决议中,在增加北师大烟台学校注册资本同时,山东远洋公司也成为学校的举办者,学校的举办者由山东盛乾公司变更为山东盛乾公司和山东远洋公司,构成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北师大烟台学校的主管机关为烟台市教育局,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未经学校主管机关烟台市教育局批准,故上述决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山东盛乾公司与山东远洋公司对北师大烟台学校增资行为,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与山东盛乾公司章程相悖,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会议决议,当然也应属无效。(二)根据2014年5月29日北师大烟台学校章程,校董事会有修改章程的权力,但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因2015年6月10日学校理事会决议中有关于修改学校章程条款的内容,学校理事会为五人,只有三名理事参加会议并签名,表决权未达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故该决议中修改学校章程条款也应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山东盛乾公司章程、北师大烟台学校章程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2015年6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出资人决议无效。
二、确认2015年6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理事会决议无效。
三、确认2015年6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理事会决议中修改章程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北师大烟台学校、山东盛乾公司、山东远洋公司共同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出资人决议、理事会决议及该决议中修改章程的条款是否无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山东盛乾公司是北师大烟台学校的开办人,山东盛乾公司是由北京晶博公司和山东远洋公司投资成立的,北京晶博公司是大股东,变更学校的开办人应由山东盛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本案中,北京晶博公司作为山东盛乾公司的股东对学校变更出资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照山东盛乾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其合法权利为由,请求依法确认由山东盛乾公司出资成立的北师大烟台学校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增加出资、变更学校举办者和修改章程的出资人决议及理事会决议无效。故,被上诉人北京晶博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出资人决议、理事会决议及该决议中修改章程的条款效力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盛乾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以及股东会的任何决定均须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2015年6月10日召开的北师大烟台学校出资人会议,是在未经被上诉人北京晶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增加学校注册资金,并决议增加山东远洋公司为北师大烟台学校的出资人,上述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内容既违反了山东盛乾公司的公司章程,亦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相悖,故被上诉人北京晶博公司诉请确认2015年6月10日北师大烟台学校的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5年6月10日北师大烟台学校理事会决议中修改章程的条款的效力,因该条款违反学校章程中学校董事会修改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规定,在学校五名理事会成员中只有三人参加并签名的情况下,表决权未达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故该条款依学校章程亦不能生效。综上,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出资人决议、理事会决议及该决议中修改章程的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附属烟台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冯双成
审判员 董玉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