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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743号

天津市峰华正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宝环灯具组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峰华正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宝环灯具组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峰华正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商贸街5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环灯具组装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号。经营者:宋宝环,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平(宋宝环之父),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辉,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峰华正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环灯具组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2017年4月17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环灯具组装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天津市峰华正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环灯具组装厂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郝志军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建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