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义,经名木沙,绰号卡老,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民和县,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2016年12月7日因违法吸食毒品,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国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青280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国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马国义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国义在格尔木市建设路“怡苑宾馆”214房间准备与马某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国义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168克及贩毒使用的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国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国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义持有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国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交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马国义上诉提出,其与王某、宋某某只是在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没有交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马国义关于其与王某、宋某某只是在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没有交易毒品,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国义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除与其中部分吸毒人员一起吸食过毒品外,还多次向他们贩卖过毒品的事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国义对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亦认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马国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劲 松
审判员 乔 巴 图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泳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