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玲,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俞颖(曾用名卢青),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伟玲因与被上诉人卢俞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伟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郭伟玲偿还卢俞颖借款214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涉案所有的借条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借贷关系错误。郭伟玲已向卢俞颖还清2015年3月24日前的借款及支付巨额利息合计316650元。而卢俞颖主张其转账到郭伟玲银行账户的407000元用于郭伟玲申办信用卡制作大量资金过账记录不属实。在卢俞颖的胁迫下,2015年7月15日、2016年2月11日郭伟玲先后出具各借款1万元的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所谓的借款各1万元实为2015年4月23日郭伟玲的借款18000元和2016年1月10日郭伟玲的借款15000元的高额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两张借条上写的借款各1万元为借款本金错误。
被上诉人卢俞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卢俞颖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郭伟玲偿还卢俞颖借款106000元及支付利息21960元。(利息计算:①2014年9月27日借条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6年7月28日止为4400元;②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8000元;③2015年3月2日的借条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3200元;④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4160元;⑤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为2200元),其他借条不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郭伟玲承担。原审扶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卢俞颖与被告郭伟玲是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郭伟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卢俞颖借款。其中,1、2014年9月27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2、2014年10月13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3、2015年3月2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4、2015年3月12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5、2015年4月23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6、2015年7月15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7、2016年1月10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8、2016年2月11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郭伟玲每次向卢俞颖借款都出具借条给卢俞颖收执。原审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伟玲尚欠原告卢俞颖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元。
一、关于郭伟玲尚欠原告卢俞颖借款多少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俞颖主张郭伟玲分八次向其借款共106000元,其提供了郭伟玲出具的借条为证,郭伟玲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2016年1月1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15000元,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未届满,故原审法院对卢俞颖主张由郭伟玲偿还该笔借款不予支持。郭伟玲辩称其部分借款是赌债,且部分借条是受卢俞颖逼迫出具,其中的本金实为高额利息。对此,郭伟玲提供其手机微信及电话通话内容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就郭伟玲实际借款本金和具体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且卢俞颖在电话中明确否认郭伟玲的借款属于赌债。郭伟玲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郭伟玲尚欠卢俞颖到期借款本金为91000元。
二、关于郭伟玲是否向卢俞颖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郭伟玲辩称,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卢俞颖借款及支付利息316650元,且双方没有其他债务或者金钱往来。卢俞颖认为,郭伟玲所称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系郭伟玲为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而将银行卡交由卢俞颖进行流水账操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辩论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单,郭伟玲所称的还款数额明显超出了双方的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一般还款习惯。而且,从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单中可以看出,卢俞颖曾于2015年1月23日至3月19日向郭伟玲汇款共计407000元,与郭伟玲辩称无其他金钱往来的说法不符。故对于郭伟玲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伟玲尚欠卢俞颖借款为91000元,卢俞颖请求郭伟玲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卢俞颖诉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郭伟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卢俞颖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部分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部分借条约定按照每月2.5%计算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卢俞颖在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伟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俞颖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①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②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④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⑤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俞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卢俞颖负担202元,被告郭伟玲负担1228元,被告郭伟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卢俞颖。综合上诉和答辩的意见,上诉人郭伟玲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认定郭伟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卢俞颖借款错误。郭伟玲从未做过任何生意。其向卢俞颖的借款实为赌债。2、认定2014年9月27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万元错误。郭伟玲实际借款是7000元。3、认定2014年10月13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2万元错误。郭伟玲实际借款是16000元。4、认定2015年3月2日,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万元错误。郭伟玲实际借款是8000元。4、2015年3月2日之后郭伟玲出具给卢俞颖的五张借条,均是郭伟玲在卢俞颖的胁迫下出具,该借条上所谓的借款额是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该五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额均不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伟玲提供的新证据:1、证人黄某和欧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其二人曾在的赌场看到郭伟玲向卢俞颖借钱用于赌博。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一页,证明2014年11月5日郭伟玲通过银行转账6600元给卢俞颖用于偿还2014年9月27日其向卢俞颖的借款。被上诉人卢俞颖未提供新证据。其对郭伟玲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两名证人与郭伟玲是朋友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2、郭伟玲转账给其的6600元是郭伟玲办理信用卡,委托卢俞颖帮其做银行流水账使用。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郭伟玲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1、两名证人证言均为其单方陈述,陈述的内容也未明确郭伟玲向卢俞颖的借款用于赌博,且郭伟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卢俞颖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因卢俞颖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1月5日郭伟玲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6600元是郭伟玲委托卢俞颖做银行流水账使用,且郭伟玲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有关联并作为定案事实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原审期间、二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郭伟玲陈述涉案八张借条中的2015年7月15日、2016年2月11日的两张借条的借款是不属实,对其余六张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卢俞颖偿还2015年3月12日之前四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及支付高额利息合计316650元;在二审审判人员的询问过程中,郭伟玲则陈述,2014年9月27日、10月13日、3月2日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实际借到款项合计31000元,借款后其已陆续偿还卢俞颖现金约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600元;2014年3月2日后其出具的五张借条上记载的所谓借款实为其之前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款产生的利息,不是真实的借款。2015年转账给卢俞颖的316650元为卢俞颖帮其制作银行流水账的资金来往,与本案借款无关。郭伟玲在原审、二审中关于涉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未能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郭伟玲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2、郭伟玲对涉案的八张借条为其签名无异议,但主张借条系受胁迫所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出具借条给卢俞颖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条系受卢俞颖胁迫所为,其过后未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解决,反而向卢俞颖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利息,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且根据其提供的录音材料的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借款为赌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郭伟玲通过银行转账给卢俞颖6600元。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伟玲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卢俞颖借款106000元的借贷关系。郭伟玲应否向卢俞颖偿还借款91000元及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郭伟玲向卢俞颖出具八张合计借款金额为106000元的借条。郭伟玲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伟玲主张,其出具的部分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为赌资,部分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不属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郭伟玲向卢俞颖借款106000元的事实。因卢俞颖向原审提起诉讼时,2016年1月10日的借款15000元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郭伟玲向卢俞颖转账还款6600元,故郭伟玲尚欠卢俞颖的借款应为106000元-15000元-6600元=84400元。郭伟玲应承担偿还卢俞颖借款844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郭伟玲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郭伟玲尚欠的借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郭伟玲偿还被上诉人卢俞颖借款人民币8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3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②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④以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⑤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6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合计4290元,由上诉人郭伟玲负担3432元,被上诉人卢俞颖负担8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雄楼
审 判 员 梁丹杰
代理
审判员 陆有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隆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