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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64号

苏子强与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子强,赵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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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64号

原告:苏子强,男,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生于1989年5月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苏子强与被告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鹏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但被告来提货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658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保证在出具还款保证书之日起10日内还清欠款��如有违约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而是从鑫硕公司购买。还款保证书是原告找人对被告进行胁迫、恐吓,并非自己愿意签订。被告名下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现车牌号:冀D×××××)与一辆雷鸣橙色叉车已经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6580元,并同意在出具保证书的10日内还清,如违约自愿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威胁和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认可被告是欠鑫硕公司的钱,而非欠原告的钱,并且该货款206580元中有6000元是原告给增加��利息,不是实际欠款的数额,也不同意再另行支付逾期利息。并称2015年8月份,被告已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原车牌为冀D×××××,2017年1月16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车牌号为冀D×××××)与一辆雷鸣橙色叉车交付原告进行使用,双方当时曾协议将该两辆车辆顶账,但未协商好顶账数额。原告承认车辆现在原告的厂内,并称只是暂时保管,并未使用。经查阅本院(2016)冀0429民初193号案件卷宗,该案系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向其欠货款206580元为由,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诉至本院,2016年7月8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经双方质证,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均基于同一个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原告在(2016)冀0429民初193号案件审理时并未向本院提交。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还款保证书、照片、证明以及(2016)冀0429民初193号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被告与2016年度起诉被告(案号:【2016】冀0429民初193号)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相同,也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但依据的证据不同。原告本次起诉的证据系2016年5月份就已经存在,但原告并未在当时的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在案件还在审理以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2016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有悖常理。该还款保证书特意注明了“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威胁和可撤销的情形”,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称其在受到胁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了该保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冀D×××××)与一辆雷鸣橙色叉车给付原告占有,结合两次案件审理情况,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印)

书记员  连东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