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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50-1号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安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洪方,宋电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50-1号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卫东,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安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溱水路西段北侧(瑞祥花园)2号楼1-2层自东向西2单元东户。被执行人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七期)47号楼1单元7层西户。法定代表人闫巧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闫洪方,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宋电波,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安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洪方、宋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州安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洪方、宋电波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安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洪方、宋电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宋电波银行账户19993.81元,冻结了被执行人闫洪方银行账户3744.78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7997718.85元、利息194623.18元(2015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975元、公告费26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