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与新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翟治军,男,汉族。
原审
被告: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南新路61-1-7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翟治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万娜,女,汉族。以上三位原审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1-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领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胜利、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中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君、原审被告翟治军、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汇通公司)、万娜、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堂药业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大药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宋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万家中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与被上诉人王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原审被告翟治军、万娜、中金汇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久源堂药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国信大药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胜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胜利偿还王君借款本金4634954元、利息1594424元;2、改判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上诉费由王君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刘胜利未曾偿还王君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刘胜利已向王君偿还借款本金365046元;
二、一审认定刘胜利尚欠王君借款利息1667853元与事实不符,应为1594424元;
三、一审认定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对刘胜利与王君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答辩称,坚持其上诉意见,并表示其愿意在与刘胜利、万娜对账的基础上,将剩余未还借款本息向王君偿还。
被上诉人王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万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胜利的上诉状意见。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向王君偿还律师费70000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王君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未出示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支付方式,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二、2015年5月,陈玉田、王君与刘胜利、宋占锋达成《还款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本案律师费由宋占锋承担。万家中药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没有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王君辩称,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胜利辩称,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万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胜利的上诉状意见。一审原告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刘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67853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6737853元;
二、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刘胜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刘胜利)向甲方(王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贷款担保方式:乙方选择以下第(三)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提供担保:(三)保证担保。1、戊方(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任何一种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失)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评估、鉴定、拍卖费用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原告王君、被告刘胜利、被告翟治军、分别在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一个戊方(保证人)处签字,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在另一戊方(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南新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王君在2014年7月2日往刘胜利指定账户汇入5000000元。被告刘胜利亦无异议。2014年7月2日,被告刘胜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18.67‰。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签字捺手印):刘胜利2014年7月2日。”2015年3月21日,债权人王君与保证人久源堂药业公司、被告国信大药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王君)与刘胜利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加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及被告久源堂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凯兵、被告国信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宋领航分别签字,并加盖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的公章。2015年3月21日,陈玉田代表原告与被告刘胜利、宋占锋签订《还款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5月,刘胜利从陈玉田、王君处借款35000000元。后刘胜利将该35000000元借给宋占锋。刘胜利同意宋占锋在2015年5月27日前将该35000000元借款本息直接打入陈玉田、王君指定的银行账户,宋占锋无异议。如宋占锋把35000000元借款本息打入陈玉田、王君指定的银行账户,陈玉田、王君视为刘胜利向陈玉田、王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宋占锋认可该协议中350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0元是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胜利之间的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万娜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万娜在该担保书中承诺:本人万娜自愿为刘胜利2014年5月17日在陈玉田先生处的借款3000万元,在王君女士处的借款5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刘胜利在借款期间因任何原因无法还款,本人无条件立即支付该笔借款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放弃一切法律追诉权......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万娜作为保证人在该担保书中签字。2015年6月1日王君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刘宁、强军平律师担任王君与刘胜利、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宋占锋、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显示王君在2016年5月9日交纳案件代理费70000元。另查,2014年7月8日被告刘胜利、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金汇通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一份《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提供管理咨询服务:1、投资融资咨询介绍服务;2、协助制订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手册;3、协助制订企业行政管理工作手册;4、其他服务。乙方管理咨询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甲方承诺在乙方促成第三方向甲方融资借款5000000元(以第三方向甲方银行卡打款时间为准)后向乙方支付报酬500000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81650元,本合同甲方总计向乙方支付979800元(其中居间报酬500000元、咨询费479800元)。本合同服务期限届满,遇管理咨询业务服务期限未结束,则甲方同意管理咨询服务期限顺延,甲方仍按月向乙方支付管理咨询费。本合同生效后按月优先支付居间报酬及管理咨询费,甲方逾期支付上述费用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维权所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丙方自愿对甲方应付乙方报酬及管理咨询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应付乙方全部报酬、管理咨询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社教。原告出具的《刘胜利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确认单》载明:”2014年7月2日至8月12日利息为127578元;2014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利息为31117元;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0日利息为280050元,合计438745元;备注栏中载明:2014.8.12昆仑收127578元收利息;2014.8.22中行收31117元收利息;2014.11.24昆仑收525000元,其中利息280050元,咨询费244950元”。在该确认单下部”备注: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金额500万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上述收息情况经核对无异议,经签字确认生效”。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胜利、原告王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分别签字认可。原告出具的《刘胜利500万元欠本息确认单》载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118243.33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45821.67元,合计364065.00元”。在该确认单下部”备注: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金额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至2015年3月20日欠息364065元,上述欠息情况经核对准确无异议,经签字后确认生效”。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胜利、原告王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分别签字认可。原告出具的两份《刘胜利500万元居间报酬、咨询费确认单》载明:”2014年7月2日至8月12日咨询费111588元,2014.8.12中行收111588元;2014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咨询费27217元,2014.8.22中行收27127元;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0日咨询费244950元,2014.11.24昆仑收525000元,合计383755元;备注服务期限:2014年7月2日起,金额500万元。上述居间报酬、咨询费收取情况经核对准确无异议,经签字后确认生效。”、”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咨询费103423.33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咨询费215011.67元,合计318435元。备注:金额500万元,顺延的服务费从2014年11月22开始至2015年3月20日欠居间报酬、咨询费318435元,上述欠费情况经核对准确无异议,经签字后确认生效”。刘胜利分别在两份确认单上签字,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社教的私章。被告刘胜利出具的《向新疆王君、孙社教及杨晓琼打款记录(利息及咨询费)》载明:”2014年8月12日,付利息239166元,备注:2014年8月12日通过闫维维5136卡转入杨晓琼尾号7107卡利息111588元,2014年8月12日通过闫维维5136卡转入杨晓琼尾号6025卡利息127578元;2014年8月22日,付利息58334元,备注:2014年8月22日通过闫维维5136卡转入杨晓琼尾号7107卡利息58334元;2014年11月24日,付利息525000元,备注:2014年11月24日通过闫维维8585卡转入孙社教尾号4531卡525000元”。2014年3月20日,陈玉田、刘胜利在认缴双方签字栏后签字,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社教的私章。杨晓琼是原告王君指定的利息收取人。2014年7月2日,被告万娜作为乙方与被告万家中药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5000000元作为甲方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为60‰。同日,万娜委托闫维维将5000000元打入万家中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锋的账户。同日,万家中药材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收到50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因被告刘胜利未依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王君与被告刘胜利2014年7月2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将5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刘胜利指定的账户,被告刘胜利出具的借据也予以印证。
被告刘胜利对收到原告王君5000000元借款亦无异议,原告王君与被告刘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利应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君要求被告刘胜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胜利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4634954元未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王君与被告刘胜利在《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胜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胜利认为按照《向新疆王君、孙社教及杨晓琼打款记录(利息及咨询费)》中载明的内容,其通过闫维维汇入杨晓琼、孙社教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6229378元均为利息,实际支付利息大于应支付利息,多余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只拖欠原告王君利息1594424元未付。但原告王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向新疆王君、孙社教及杨晓琼打款记录(利息及咨询费)》名称载明为”利息及咨询费”,所汇款项822500元包含利息和咨询费。《刘胜利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确认单》明确载明从2014年7月2日至11月20日刘胜利支付利息合计438745元。《刘胜利500万元欠本息确认单》载明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刘胜利实际拖欠的利息应为364065元。一审法院认为,《向新疆王君、孙社教及杨晓琼打款记录(利息及咨询费)》虽然载明所汇款项均为利息,但该打款记录的名称中包含了利息及咨询费两项内容,结合刘胜利与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金汇通公司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刘胜利与原告丈夫陈玉田签字认可的《刘胜利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确认单》每个付款日所支付的利息数额的确认以及刘胜利与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刘胜利500万元居间报酬、咨询费确认单》中对每个付款日所支付的居间报酬、咨询费数额的确认,可以认定刘胜利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38745元,向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83755元。该两项款项合计822500元,与《向新疆王君、孙社教及杨晓琼打款记录(利息及咨询费)》载明的刘胜利通过闫维维汇给杨晓琼、孙社教的款项已支付利息和咨询费的总额相符。《刘胜利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确认单》和《刘胜利500万元居间报酬、咨询费确认单》系分别对已支付利息和咨询费数额进行的确认,故刘胜利已支付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利息数额应当为《刘胜利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确认单》中确定的438745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9日,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2106598元【5000000元×(18.67‰÷30天)×677天】,扣除刘胜利已付利息438745元,刘胜利实际应向原告王君支付利息1667853元。关于被告翟治军个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借款及担保合同》首页虽然没有将翟治军个人列入合同签订方,但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尾部被告翟治军个人作为保证人在其中一个”戊方(保证人)”处签字,被告中金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另一个”戊方(保证人)”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保证人有两个即翟治军个人和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翟治军虽是被告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戊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被告翟治军个人应对原告王君与被告刘胜利之间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对翟治军辩称其是中金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责任,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娜以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书中所担保的款项是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与本案诉争的2014年7月2日的借款不是同一笔,5月17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从银行打款凭证来看,原告向被告刘胜利指定账户即闫维维银行卡打款5000000元款项只有一笔,就是2014年7月2日原告王君《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5000000元,没有被告万娜所说的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万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刘胜利在王君女士处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万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就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另外,被告万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万娜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娜对刘胜利2014年7月2日在王君处的借款500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金汇通公司、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愿意为刘胜利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评估、鉴定、拍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克拉玛依中金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久源堂药业公司、被告国信大药房自愿为原告王君与被告刘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万家中药材公司为本案被告,万家中药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亦无异议。宋占锋和万家中药材公司虽然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但二被告均认可其是原告王君借给刘胜利的50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均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胜利、宋占锋自愿在《还款三方协议》上签字,表示愿意直接向王君偿还借款。二被告行为系对自己民事义务的自愿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宋占锋和万家中药材公司应当与刘胜利共同承担向王君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承担。原告王君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被告刘胜利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和依据,亦未提供实际支付代理费的证据为由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了原告王君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而被告刘胜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刘胜利、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刘胜利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王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予以清偿,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即被告刘胜利、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667853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6737853元。被告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万娜、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万娜、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胜利、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胜利、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667853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6737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翟治军、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万娜、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翟治军、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万娜、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利、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胜利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上诉请求:1、案外人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公司有陈玉田、王君、孙社教三个股东,王君收取的利息与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居间费指向人一致。2、河南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是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万娜5000000元债务,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第四项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君对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5)开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万娜对这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书与(2015)郑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两笔款项5000000和30000000元是实际发生的,王君与陈玉田将钱借给刘胜利后,刘胜利又以万娜的名义借给了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其已向刘胜利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在与刘胜利对账结算后,同意向王君偿还剩余未付款项。经质证,上诉人刘胜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翟治军、中金汇通公司、万娜的意见与刘胜利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审理的(2015)克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为陈玉田与刘胜利、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闫维维、万娜、中金汇通公司、久源堂药业公司、国信大药房公司,因刘胜利、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案号为(2016)新民终702号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未偿还的数额;
二、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未偿还的数额问题。本案王君与刘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刘胜利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刘胜利认为因其与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系在王君向刘胜利借款5000000元之后签订,该公司未向其提供融资服务,故合同约定的居间费和咨询费不应支付,同时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了王君,对方所谓的居间费及咨询费实际系变相的高额利息,故由其向王君、孙社教、杨晓琼支付的822500元均为利息。对此,王君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刘胜利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确认单》确认了刘胜利已付利息是438745元,其他为居间费和咨询费,且有刘胜利及王君丈夫陈玉田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约定刘胜利应向克拉玛依市旭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00元、咨询费479800元。
本院认为刘胜利对《刘胜利500万元居间报酬、咨询费确认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辩称咨询费发生在实际借款之后、该咨询费实际是变相的利息,因王君不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刘胜利要求将已支付的383755元作为利息扣减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其扣减该笔费用后得出应支付本金及利息数额亦有误,依法不应支持。一审认定刘胜利未归还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为16678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王君的起诉请求是:其他被告(除刘胜利)对涉案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和刘胜利对王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内容与王君主张不符,应予以纠正。其次,2015年3月21日《还款三方协议》约定:刘胜利从陈玉田、王君处借款35000000元,后刘胜利将该35000000元借给宋占锋。刘胜利同意,宋占锋向陈玉田、王君还款可以视为刘胜利对于涉案借款向陈玉田、王君还款。该协议虽未约定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对涉案刘胜利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担保责任,亦不表明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二审庭审中,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上诉请求中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与刘胜利对账后将剩余未还款项向王君支付。
本院认为其陈述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属于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为,且(2016)新民终702号生效文书确认刘胜利尚欠陈玉田本金30000000元,现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陈述其已向刘胜利和万娜偿还本息为14650000元,该数额远远低于(2016)新民终702号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额,
本院认为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判决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刘胜利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陈玉田、刘胜利与宋占锋签订的《还款三方协议》中仅对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未对涉案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不认可应由其负担,故一审对该部分判决内容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胜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宋占锋、万家中药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胜利向被上诉人王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67853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6737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翟治军、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万娜、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翟治军、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万娜、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刘胜利追偿;
三、上诉人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6785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刘胜利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65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86.80元、公告费710元,由上诉人刘胜利、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翟治军、克拉玛依中金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万娜、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国信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7.12元(上诉人刘胜利已预交7877.12元;上诉人宋占锋、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550元),由上诉人刘胜利负担9427.12元,由被上诉人王君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孔书
审 判 员 唐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美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