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特14号
申请人:高某,女,200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清丰县。监护人:王丁兰,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奶奶。申请人高某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某向本院起诉诉称:2008年申请人高某的父亲高自彪去世,申请人的母亲王巧玲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也无法知道被申请人王巧玲的下落。现申请人高某依法申请宣告王巧玲失踪。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王巧玲,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袁家村,原住河南省××××楚家村,系申请人高某之母,身份证号:。2008年2月申请人高某之父高自彪因交通事故去世,申请人便与其母王巧玲、其奶奶王丁兰一起生活。2008年8月,被申请人王巧玲便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申请人及其娘家亲属联系,也无法知道被申请人王巧玲的下落。申请人高某申请宣告王巧玲失踪后,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出寻找王巧玲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王巧玲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宣告失踪人王巧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高某申请,法院以公告方式寻找,王巧玲仍然下落不明,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应宣告其为失踪人。因申请人高某现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去代管被申请人的财产,故依照监护人制度,本院指定申请人的监护人为其奶奶王丁兰,即在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暂时代管被申请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巧玲为失踪人;
二、指定王丁兰临时代管应由高某代管的失踪人王巧玲的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