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903号
原告:张德花,女,汉族,居民。
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
委托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德花诉被告青海煤业集团民意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张德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花以“欲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德花承担。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