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1,女,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山东省聊城市驻邯郸办事处会计,住聊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1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1525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曲某1利用担任山东省聊城市驻邯郸办事处(以下简称聊城驻邯办)会计,负责本单位公益性岗位就业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单位账户冒领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5人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公益性岗位补贴90000元,又从单位账户虚列冒领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郭某2、武萌7人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公益性岗位补贴10500元,非法据为己有。(二)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曲某1利用担任聊城驻邯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给聊城驻邯办发放的2014年4月至6月的公益性岗位补贴中的27612.41元转账给其子周某,非法据为己有。(三)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曲某1利用担任聊城驻邯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在聊城驻邯办账上虚列公益性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38651.18元,非法据为己有。(四)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曲某1利用担任聊城驻邯办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不下账或少下账的手段,将从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的67743.5元养老保险金收入未在聊城驻邯办入账,非法据为己有。(五)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曲某1利用担任聊城驻邯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弟曲某4的个人医疗费10544.07元、其弟曲某5的个人医疗费1807.45元在聊城驻邯办账目上报销,骗取共计12351.52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六)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曲某1利用担任聊城驻邯办会计的职务便利,将个人在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保健品的费用,以“接待费”、“业务费”等名义在聊城驻邯办账目上分74次下账,非法占有公款32494元。综上,被告人曲某1共计贪污279352.6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曲某1到案的情况。(2)(1989)聊地编字7号《关于地区农机管理公司等单位规格的通知》、聊编(2013)4号《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县(区)域经济发展合作办公室的批复》证实,聊城驻邯办于1989年成立,为县级单位;2013年根据事业单位按照规格对等撤一建一的原则,撤销聊城驻邯办,并报省编委办公室备案。(3)聊城市人事局聊人任批字(2000)57号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证实,2000年曲某1被任命为聊城驻邯办副科级秘书以及其干部履历情况。(4)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聊城驻邯办财务人员曲某1退还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该单位依据聊城市审计局关于驻邯郸办事处审计情况,账面余额42.25万元和应退资金22.7436万元(包含①2010年至2014年9月支出中,报销曲某4的医疗费用10544.07元;②2010年至2014年9月在没有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况下报销的办公场地取暖费4675.2元;③擅立名目发放的各种补贴、工资等179723.2元,其中郭某190700元、曲某189023.2元;④与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相关的支出32794元),共计64.99万元要求曲某1退回。2015年7月21日,曲某1将法人执照原件、个人用于聊城驻邯办业务使用的手章交委内,聊城驻邯办账户内存有资金42.2394万元。2015年8月25日曲某1将资金13.6736万元汇入聊城驻邯办账户。2015年9月6日曲某1将资金2.8032万元汇入聊城驻邯办账户。该单位又聘请了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作出结论:曲某1还应退还其他同志5.7742万元,邯郸办事处账户余额中还应退还3.704万元。2015年12月21日曲某1将11.27万元汇入聊城驻邯办账户。(5)公益性岗位用工档案、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给聊城驻邯办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有关账目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实,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郭某2、武萌7人与聊城驻邯办签订了就业困难人员公益岗,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已将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发放给曲某2、曲某3等上述7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全部返还给聊城驻邯办,并由曲某1代为办理领取。2015年1月8日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给聊城驻邯办发放2014年4月至6月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金共计32942.91元,扣除2012年9月份应缴5330.5元的社会保险金,实际发放27612.41元。(6)周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和该笔业务的进账单证实,2015年1月12日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给周某卡号为62×××34的银行账户转账27612.41元。(7)聊城驻邯办从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领取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有关凭证、聊城驻邯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聊城驻邯办收到了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发放给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郭某2、武萌7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且该账目凭证以及银行明细中均没有曲某1于2015年1月8日领取的2014年4月至6月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入账记录。(8)聊城驻邯办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取的有关账目明细凭证证实,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郭某2、武萌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公益岗补贴,共计126000元全部支取;2014年7月至9月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郭某2、武萌公益性岗补贴共计10500元全部支取。(9)聊城驻邯办公益岗社保缴纳明细、缴纳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账目凭证证实,聊城驻邯办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公益岗社会保险费缴纳、记账及发票号码等情况。(10)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周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聊城驻邯办账户缴款178450元。(11)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中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聊城驻邯办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及该行现金支票、聊城市审计局出具的的情况说明证实,曲某1于2015年7月17日在聊城驻邯办账户支出178220元后,驻邯办账户余额为422522.65元,同日扣除手续费128.22元后,驻邯办账户余额为422394.43元。以上数额与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聊城驻邯办财务人员曲某1退还资金情况的说明中所载的2015年7月21日市发改委依据市审计局关于驻邯办审计情况要求曲某1退回账面余额42.25万元,同日曲某1将手章等交委内,驻邯办账户内存有资金42.2394万元相吻合。(12)2016年12月20日聊城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曲某1转账给其子周某的27612.41元不包含在聊城市审计局计算的应结余资金中;曲某1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虚列公益性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38651.18元及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未作账务处理的养老保险金收入67743.50元,包含在应结余资金中。(13)2016年6月8日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曲某1在聊城驻邯办账上重复列支公益性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据复印件的来源。(14)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提供的聊城驻邯办养老保险明细账、给聊城驻邯办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账目凭证和对账单、转账支票、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现金支票,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21日给郭某1、曲某1、肖保平、白某发放养老保险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给聊城驻邯办发放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情况。(15)聊城驻邯办关于养老保险金收入的有关账目凭证证实,聊城驻邯办养老保险金的入账情况。其中,2007年6月拨付的32589元、2010年7月拨付的23281.5元未有入账记录;2013年7月拨付的22153.15元入账记录为14810.15元,少记录7343元;2014年5月拨付的20389.15元入账记录为15859.15元,少记录4530元;以上共计67743.5元未有记录。(16)郭某1、曲某1、肖保平、白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养老保险金账户交易明细和取款凭条证实,郭某1等人银行账户名下的养老保险金的支取情况。(17)聊城驻邯办报销曲某4、曲某5医疗费的有关账目凭证,曲某4、曲某5住院病历证实,曲某1用曲某4、曲某5医疗费单据在聊城驻邯办报销共计12351.52元的情况。(18)曲某1住院病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曲某1诉杜国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材料证实,因交通事故曲某1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人民法院调解曲某1共得到赔偿54755.3元。(19)聊城驻邯办报销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保健品发票的有关凭证、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曲某1在该公司购买保健品的清单和销售记录证实,曲某1将在该公司购买的保健品在单位报销的情况。2.证人证言(1)武某(原聊城驻邯办副主任)证实,其替女儿武萌从聊城驻邯办领取了共3年18000元的公益岗补贴,不知道也未领取另外3个月的岗位补贴。驻邯办公益岗补贴资金均由市财政承担,驻邯办从未承担过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直到审计局审计的时候,其才知道曲某1在驻邯办上报销曲某1弟弟医药费的事,其认识到这些钱不该在驻邯办报销,就让曲某1退回这笔钱。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与驻邯办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没有安排曲某1到该公司购买过保健品。2010年以来,其没有安排曲某1以驻邯办名义接待外单位人员,也没有安排曲某1以驻邯办名义看望老领导。(2)郭某1(原聊城驻邯办办事员)证实,聊城驻邯办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为公益岗人员发工资,总共发了3年,每个公益岗人员每人应该领取18000元。公益岗人员的工资全都是由财政负担。其替女儿郭某2从驻邯办共领了3年18000元钱。不知道也未领取另外3个月的岗位补贴。曲某1在找其签字报销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费时告诉其,因为缴纳费用的单据丢失了一部分,用发票存根的复印件来顶这些丢失的单据了,其相信了这番解释,才在这些单据复印件上签了字。曲某1在找其报销曲某4、曲某5医疗费用的时候告诉其,这实际上是她本人的住院单据,是用她弟弟的身份证办理的住院手续,其相信了这番解释,才在这些单据上签了字。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与驻邯办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其没有安排曲某1到该公司购买过保健品,2010年以来,也没有安排曲某1以驻邯办名义接待外单位人员或看望过老领导。(3)郭某2证实,其父亲郭某1替其从聊城驻邯办领取了3年18000元的公益岗补贴,不知道也未领取另外3个月的岗位补贴。(4)曲某2、曲某3、张某1、张某2、李某证实,聊城驻邯办公益岗的相关手续均由曲某1办理,其均未从驻邯办领取过公益岗工资或补贴。(5)周某(曲某1之子)证实,其与聊城驻邯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中国银行卡2015年1月12日收到从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转来的27612.41元,是其母亲曲某1打的一笔钱,她当时只说这是别人还给她的钱,因为审计局审计,不能存在她的账户里,要其给她一个银行卡号,转到其账户里。当时其不知道这笔钱是公款,这笔钱就存在银行账户里还房贷了。还证实,曲某1在2010年左右被人撞伤,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的赔偿费共计54755.3元已经全部到位。(6)王某1、白某(均为原聊城驻邯办工作人员)证实,2010年以来,聊城驻邯办没有以单位名义接待外单位来人或看望老领导的情况。(7)王某2(聊城市鸿寿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会计)证实,其公司与聊城驻邯办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与曲某1个人有经济往来。曲某1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购买了42068元的保健品,并经常要发票。3.鉴定意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聊检技鉴【2016】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确认聊城驻邯办记载的公益性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账凭证中,虚列公益性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支出38651.18元;确认聊城市驻邯郸办事处记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记账凭证中67743.50元收入未作账务处理。4.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曲某1在案发前将部分赃款退缴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案发后退缴了剩余全部赃款,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曲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曲某1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曲某1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第一项中领取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其用于缴纳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了,没有占为己有。2、第二项中其让周某将27612.41元涉案补贴款支票兑现后给了其,其已将该款项存入单位账户,没有占为己有。3、第三项中因审计部门说缺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据,其才提供的复印件,没有重复下账。4、第四项中相关单据虽丢失,但涉案养老保险金确实用于单位缴纳养老金、医保费、办公费等费用了,没有占为己有。5、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曲某1所提“第一项中领取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其用于缴纳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了,没有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聊城驻邯办公益岗社保缴纳明细、聊城驻邯办缴纳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账目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公益性岗位补贴系应当发放给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款项,至于用于缴纳聊城驻邯办公益岗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已在单位下账支出,曲某1所提将该部分款项用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某1所提“第二项中其让周某将27612.41元涉案补贴款支票兑现后给了其,其已将该款项存入单位账户,没有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将涉案款项转入其账户时,其母亲曲某1说是别人还给她的钱,后其用于还房贷了,该证言能够与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相印证。第二,书证聊城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7日对聊城驻邯办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曲某1是于2015年1月12日将涉案27612.41款项转入其子周某银行账户的,自审计至本案立案侦查,曲某1未退缴该笔款项。上述事实表明,曲某1关于其是让周某将涉案款项兑现且已将涉案款项存入单位账户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某1所提“第三项中因审计部门说缺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据,其才提供的复印件,没有重复下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聊城驻邯办缴纳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记账凭证、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聊检技鉴【2016】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聊城驻邯办下账支出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未全部上缴至聊城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涉案38651.18元社会保险费复印件系曲某1在单位账目虚列,作了重复性报账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某1所提“第四项中相关单据虽丢失,但涉案养老保险金确实用于单位缴纳养老金、医保费、办公费等费用了,没有占为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书证聊城驻邯办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收入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账目凭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金明细账,聊检技鉴【2016】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67743.5元养老保险金是国家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上诉人曲某1未将收到的该部分涉案款项在聊城驻邯办入账,而是由其从白某、肖保平等离退休人员账户中支取,占为己有;至于其所提将该部分费用用于单位缴纳相关费用以及支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聊检技鉴【2016】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聊城驻邯办有关账目等证据证实的相关支出已作账目处理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1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曲某1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根据本案案情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曲某1贪污27.9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蕾
审 判 员 刘振全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琪
书 记 员 茹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