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1行初74号原告周洋,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丽湖花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艾韬,该局局长。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区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洋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洋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洋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余四美
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