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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执异11号

谭国英卢辛与周恩圻洪家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辛,洪家华,周思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8执异11号案外人:谭国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洪家华,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周思圻,女,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执行卢辛与洪家华、周思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国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国英称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准备评估、拍卖的位于渝北区房屋,系谭国英于2013年10月27日向洪家华购买。2014年1月案外人占有该房屋并开始装修,居住至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洪家华造成,案外人对此无过错且已支付购房款。另外申请执行人卢辛的债权没有法律文书确认。故请求法院中止渝北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谭国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两份;3、重庆市渝北区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4、《装修协议》、《装修服务协议》、《消防责任书》、《销货清单》等;5《承诺书》;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卢辛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公证法律文书确认,且抵押登记是真实有效的,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无共有人周圻签字,买卖合同有效不能证明物权转移,不影响我方对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卢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抵押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查明,谭国英与洪家华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洪家华将位于渝北区房屋出售给谭国英,成交价为98万元。洪家华在2014年5月31日前办理好还贷解押,将房屋过户给谭国英,过户同时谭国英支付尾款230000元。因洪家华及其丈夫王建忠未归还谭国英丈夫余义全借款750000元,双方遂以该750000元抵扣购房款,视为谭国英签订合同之日已支付750000元。2013年12月4日,谭国英支付35000元。2016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2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国英与洪家华就渝北区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谭国英要求确认其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14年起,案外人占有前述房屋。2015年11月6日,洪家华向卢辛借款720000元,2015年11月9日,洪家华、周思圻将渝北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卢辛作为前述借款担保。2016年6月16日,卢辛与洪家华、周思圻就前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2016年6月29日,就该还款协议在重庆市南岸公证处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6年8月25日,卢辛取得《执行证书》。以上事实据案外人谭国英提供的证据1、2、3、5、6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外人谭国英提供的证据4,本院仅认定其占有房屋的时间,对其余部分内容不作评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卢辛的债权经过公证并取得执行证书,具有合法依据。虽然案外人谭国英与洪家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实际占有了渝北区房屋,但其并未取得所有权物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亦未支持其取得所有权的请求;而申请执行人卢辛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卢辛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谭国英的抵押权,故对谭国英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国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勇贵

审 判 员  彭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