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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371号

李军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军,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371号

原告:李军,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和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

原告李军与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军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