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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506号

吴远涛与王世霞、万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远涛,王世霞,万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06号原告吴远涛,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世霞,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万建强,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端(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曹永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远涛与被告王世霞、万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霞、万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涛诉称,2016年9月9日12时05分,被告王世霞驾驶属被告万建强所有的鄂F×××××小型桥车行驶至随州市××山大道××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杨剑驾驶属我所有的鄂S×××××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6FX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剑无责任。被告王世霞驾驶的鄂F×××××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我所有的鄂S×××××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维修花去维修费29242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的相关事项,但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924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使用的车子撞原告的车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霞、万建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2时05分,被告王世霞驾驶属被告万建强所有的鄂F×××××小型桥车行驶至随州市××山大道××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杨剑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鄂S×××××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对作出第2016FX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剑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鄂S×××××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花去维修费292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该损失。另查明,被告王世霞是原告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F×××××小型桥车系被告万建强向原告吴远涛借款抵偿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还查明,原告吴远涛为鄂F×××××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霞驾驶车辆与原告吴远涛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王世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未尽到主动告知义务,就直接依据该格式条款免除已方责任,应为无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远涛经济损失29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王世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