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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辖终53号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和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韩某某,榆中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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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审

第三人:榆中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场。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榆中金崖永丰第二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号民初66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本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7306.48元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泉州市���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碎石料的实际供货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榆中县定远镇;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建筑用碎石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韩某某提交的结算单等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及供货地点均在榆中县定远镇境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应由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7306.48元由其承担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对案件受理费7306.48元先行作出裁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的第一项,即驳回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的第二项,即案件受理费7306.48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俊林

审判员  姚润泰

审判员  杨英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