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奇,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永,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秋芳,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相永之妻。
上诉人郭洪奇与被上诉人张相永、姜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洪奇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09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洪奇,被上诉人张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秋芳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相永于2013年2月6日向郭洪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大沙款180000元,拾捌万,张相永”。郭洪奇催要张相永支付上述货款,张相永又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到2014年12月20日一定给洪奇的钱拾捌万(180000元)清完,如果不清完由洪奇说的算,张相永,2014年10月13日”。现郭洪奇诉至本院,要求张相永、姜秋芳支付货款180000元。另查明,郭洪奇提交濮阳市公安局皇甫派出所于2016年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张相永系户主,妻子为姜秋芳。再查明,张相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郭洪奇提交的2013年2月6日、2014年10月13日单据上“张相永”笔迹进行鉴定,受理该鉴定申请后,要求张相永提供必要的对比样本,但张相永至今未提供必要的对比样本,导致鉴定不能,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说明。原审认为,至今,张相永尚欠郭洪奇货款180000元,郭洪奇提交的有张相永签名的欠据足以证明,张相永辩称郭洪奇提交的2013年2月6日及2014年10月13日单据不系其书写,并申请对上述单据进行笔迹鉴定,未提供必要的对比样本,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相永承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张相永尚欠郭洪奇货款180000元,郭洪奇要求张相永支付货款1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郭洪奇要求姜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郭洪奇提交的濮阳市公安局皇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足以说明张相永向郭洪奇出具欠据时,张相永与姜秋芳系夫妻关系,故对郭洪奇要求张相永、姜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张相永支付郭洪奇货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郭洪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洪奇上诉称,一审中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皇甫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张相永与姜秋芳系夫妻关系,张相永于2013年、2014年向郭洪奇出具的欠款条与还款承诺,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郭洪奇有新证据证实张相永与姜秋芳系夫妻关系,故张相永与姜秋芳对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由张相永与姜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张相永答辩称,郭洪奇夫妻二人在车管所将我的银行卡拿走了,取走了十几万元,停了两三天才把银行卡给我。我与姜秋芳2016年就离婚了,之前分居时间有三年了,今年才领的离婚证,郭洪奇上诉让姜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对。我庭后提交离婚证。姜秋芳未作答。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郭洪奇提交了张相永与姜秋芳于1998年1月13日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实张相永与姜秋芳系夫妻关系。张相永质证称,我与姜秋芳2016年就离婚了,之前分居时间有三年了,今年才领的离婚证,我庭后提交离婚证,但未提交其与姜秋芳的离婚证明文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张相永向郭洪奇出具欠条,2014年12月20日出具清偿债务承诺,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相永应依承诺清偿债务。对郭洪奇上诉请求该欠款应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相永与姜秋芳于1998年结婚,于2013年2月6日向郭洪奇出具欠条,二审中张相永自称于2016年与姜秋芳离婚,于2017年才领的离婚证,但未提交离婚证明文件,因此该笔欠款应视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张相永二审中陈述的郭洪奇已从其银行卡中取走十几万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张相永、姜秋芳共同支付郭洪奇货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由张相永、姜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凤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宾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