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撤3号起诉人:王步青,女,193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郭霞烽(王步青之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王步青的起诉状。起诉人对(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71号(以下简称1271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0年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始陆续向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借款,并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该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民事判决判定借款合同无效,未支持利息请求。却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1271号判决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给付利息。2016年1月15日,B公司再次诉至闵行法院,并判决郭虹霞和起诉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生效。起诉人才得知1271号判决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借款事实发生在《规定》之前,法不溯及既往,不应适用该《规定》,1271号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人由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271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本案中,起诉人诉请的唯一理由为借款事实发生在《规定》之前,法不溯及既往,不应适用该《规定》,1271号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对此有明确规定,“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故而,1271号判决适用《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现起诉人并无证据证明1271号民事判决错误。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步青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
审判员 沈 意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