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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292号

张树海与张伟龙、李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树海,张伟龙,李青,张树海,张伟龙,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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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292号原告张树海,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伟龙,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青,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张树海诉被告张伟龙、李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龙、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海诉称,被告张伟龙、李青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经原告张树海与被告张伟龙、李青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743元,两被告不能立即支付,便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存执,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龙、李青偿还欠款95743元给原告张树海,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伟龙、李青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物流期限间,将货物运送给被告,由被告将货物发送给收货人,并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然后按约定将货款交还给���告。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未按约定交还给原告的货款为95743元。由于两被告不能立即交还货款,便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存执。《欠条》载明:张伟龙、李青于2013年欠张树海货款95743元,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本息。“欠款人”栏有张伟龙、李青的签名。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青交还货款87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87043元,经原告追讨无果。

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物流期限间,两被告为原告将货物发送给收货人,并收取货款,两被告未按约定交还给原告的货款为95743元,至今尚欠87043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请求(其中870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伟龙、李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货款87043元给原告张树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张伟龙、李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章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